马文林、孟宪亮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27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03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27号
案外人:赵花枝,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塘沽区。
申请执行人:马文林,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新东里12-106。
被执行人:孟宪亮,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文林与被执行人孟宪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花枝对(2021)津0112执恢781号执行案件中拍卖被执行人孟宪亮名下位于滨海新区产拍卖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花枝称,请求对拍卖被执行人孟宪亮名下位于滨海新区产的价值保留50%份额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返还赵花枝。事实及理由: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原源顺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现变更申请执行人为马文林)与被执行人孟宪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恢复执行,即强制拍卖被执行人孟宪亮名下位于滨海新区产。上述房产系申请人与丈夫孟宪亮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申请人于被执行人孟宪亮夫妻共同财产,就拍卖所得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孟宪亮所负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与申请人无关,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请法院依法对拍卖孟宪亮名下位于滨海新区产的价值保留50%份额作为申请人的个人财产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原源顺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宪亮、王玉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津0112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原源顺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74768元及违约金501844.29元,合计1476612.29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原源顺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572元,由原告天津市原源顺达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694元,由被告孟宪亮负担21878元。后被告孟宪亮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津02民终7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8)津0112执384号,此案于2018年5月3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此案于2021年5月20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2执恢781号。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津0112执恢7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孟宪亮名下位于滨海新区产。(2021)津0112执恢781号案件于2022年5月30日中止本次执行程序。案外人赵花枝请求对拍卖被执行人孟宪亮名下位于滨海新区产的价值保留50%份额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返还。
另查明,2022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2执异187号裁定书,变更马文林为(2018)津0112执38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此外,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坐落于滨海新区产,权利人为孟宪亮,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马文林与被执行人孟宪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故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孟宪亮名下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赵花枝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花枝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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