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36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36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申请执行人: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x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xx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孙华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胡某1,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执行人:李某,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执行人:胡某2,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执行人:纪某某,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复议申请人李某某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3)津0103执异4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河西法院执行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xx制造有限公司、xx制管有限公司、胡某1、李某、胡某2、李某某、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某对河西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河西法院查明,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xx制造有限公司、xx制管有限公司、胡某1、李某、胡某2、李某某、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西法院作出(2017)津0103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xx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8594395.06元;二、被告xx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491851.6元、罚息328536.32元、复利19235.44元及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xx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50000元;四、如被告xx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事项,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被告李某某、纪某某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被告xx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事项,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被告xx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证编号为津静海动抵登字(2015)第020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如被告xx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事项,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被告xx制管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证编号为津静海动抵登字(2015)第020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xx制管有限公司、胡某1、李某、胡某2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制管有限公司、胡某1、李某、胡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38元,减半收取计69369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74369元,由被告xx制造有限公司、xx制管有限公司、胡某1、李某、胡某2、李某某、纪某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案号(2017)津0103执3545号。执行中,河西法院向被执行人xx制造有限公司、xx制管有限公司、胡某1、李某、胡某2、李某某、纪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中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19434018.42元及相关利息;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69369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000元;三、负担执行费86958元。
河西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本案中,执行依据为(2017)津0103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具有金钱给付义务,因此,河西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的异议请求。”
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西法院(2023)津0103执异446号执行裁定,支持李某某异议请求,撤销河西法院(2017)津0103执3545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事实和理由:河西法院(2023)津0103执异446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李某某提出异议后,河西法院未通知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向其他当事人送达异议申请书,造成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当事人丧失了发表意见、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该案件并未判令李某某向上海银行偿还案涉债务。具体到本案,各被执行人所负义务并不相同,其中xx制造有限公司、xx制管有限公司、胡某1、李某、胡某2具有金钱给付义务,李某某与纪某某不具有金钱给付义务。原裁定含糊称李某某具有金钱给付义务,事实认定有误。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确认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李某某名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某某对xx制造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执行通知书》内容应与执行依据一致。河西法院对于《执行通知书》内容与执行依据是否一致未予审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3执异446号异议裁定;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 竞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