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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英与孟某斌、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90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909号
案外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牟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女。
申请执行人:于某英,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孟某斌,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负责人:王某。
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某英与被执行人孟某斌、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某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与靖江路交口隆升家园商业三-3-101底商房产的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称,案涉房产虽然其建设主体为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但是具体的项目投资方是异议人公司,即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事实我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有《协议书》给与确认,该协议书约定:异议人作为乙方成立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作为开发建设数控机床厂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的专营公司,独立核算。乙方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乙方承担;产生的任何责任、纠纷亦由乙方承担。为此异议人向该建设项目共计投资人民币25941万元(大写:贰亿伍仟玖佰肆拾壹万元整),并于2021年8月建成交付使用,上述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在申办房地产权属证书时依据相关规定只能落户在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下,而不能落户在异议人公司名下。
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协议书、银行回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核准地名证书。
本院查明,原告于某英与被告韩刚、被告孟某斌、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第三人郑万裕、第三人于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13830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7月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民终1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孟某斌、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某英于202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恢234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2024)津0104执恢2344号执行裁定,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以(2022)津0104执47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与靖江路交口隆升家园商业三-3-101房产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与靖江路交口隆升家园商业三-3-101房产”。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因此,案外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解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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