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XX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52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52号
申请执行人:马XX,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石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段XX,女,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XX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冯XX,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XX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女,住天津市北辰区,XX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马XX与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马XX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段XX、冯XX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马XX称,申请追加段XX、冯XX为(2021)津0101执57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马XX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津0101民初12041号民事判决书,但XX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经查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股东段XX、冯XX未在认缴期限内实际出资,属于出资不实,且未出资金额总和大于本案执行标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段XX、冯XX为被执行人,在各自应缴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
XX有限公司、段XX、冯XX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申请,两位股东均已实缴出资。因XX有限公司筹建期间未开通银行账户,段XX、冯XX只得将注册资金直接支付给装修公司用于代付公司成立期间的装修费,且装修费用已超过二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
第三人段XX、冯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XX有限公司的公司备案申请书及转账流水。
本院查明,马XX与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12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XX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484.27元;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XX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案号(2021)津0101执570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1)津0101执57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0年5月29日,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段XX出资额1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0年12月31日之前;股东冯XX出资额99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之前。2022年6月24日,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并修改公司出资时间,载明股东段XX出资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股东冯XX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日分20次出资99万元。
再查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段XX认缴出资额1万元,股东冯XX认缴出资额99万元,二股东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第三人段XX、冯XX主张其已向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提交的转账流水显示相应资金均用于垫付装修款,未存入XX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故第三人段XX、冯XX的转账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了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经查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1)津0101执57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申请执行人马XX申请追加第三人段XX、冯X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马XX申请追加第三人段XX、冯XX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段XX、冯XX为本院(2021)津0101执57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段XX、冯X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马XX履行本院(2021)津0101执5704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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