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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05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055号
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某。
被执行人:赵某。
本院在执行孙某与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昌民初字第0729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恢1044号]过程中,孙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提出以下异议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京0114执恢1044号执行案款分配方案,不应向郭某分配案款;2、请求按照孙某受偿1072556.42元,李某受偿1375643.58元分配(2023)京0114号案款。事实和理由:本执行案中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案款1486305元未履行,申请人于2021年6月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昌平区某房屋并开始走拍卖程序。2、依据(2017)京0114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书,臧某作为债务人,郭某应向臧某主张还款,被申请人在欠申请人巨额债务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仍于2023年4月25与郭某签订《协议》,同意为臧某所欠郭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行为系被申请人无偿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益,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该《协议》不应被采信,被申请人不应对臧某所欠郭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2023)京0114执恢1044号执行案款分配不应有郭某的份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赵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孙某与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072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买房协议;二、被告赵某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前退还原告孙某支付的购房款八十万元,如被告赵某逾期支付,则需另行支付违约金十四万元;三、如被告赵某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仍需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迟延履行滞纳金;四、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交纳”。后,孙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以2015年昌执字第03614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执行标的金额940000元均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7月17日,本院以(2023)京0114执恢1044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赵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两次司法拍卖,但均告流拍。后,因孙某同意以拍卖流拍价2460000元承受涉案房屋抵偿相应债务,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2023)京0114执恢1044号执行案款分配说明,其中载明:“一、本案收取执行费11800元。二、剩余案款2448200元,本案申请人孙某及参与分配债权人李某、郭某按49.0447%受偿。1、孙某申请分配金额为1486305元,受偿金额为728955元。2、李某申请分配金额为1906406元,受偿金额为934991元。3、郭某申请分配金额为1599060元,受偿金额为784254元。三、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郭某与臧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7)京0114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郭某与臧某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郭某购房款585000元;三、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某经济损失100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郭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京0114执5771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臧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赵某与臧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月30日离婚。郭某曾向本院申请追加赵某为(2018)京0114执57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京0114执异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郭某的追加请求成立;二、追加赵某为以(2017)京0114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赵某对履行(2017)京0114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异议审查过程中,孙某称郭某不应当参与分配,因为臧某与郭某的债务形成于臧某与赵某离婚之后,臧某欠郭某的钱款不应该从赵某的房屋拍卖款中分配,况且该拍卖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上述事实,有(2015)昌民初字第07290号民事调解书、(2017)京0114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14执异532号执行裁定书、(2023)京0114执恢1044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主持分配的法院在参与分配或案款分配程序中的以下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二)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三)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四)分配方案的送达;(五)其他应当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处理的情形。本案中,(2023)京0114执恢1044号执行案款分配说明中确定的参与分配的主体为孙某、李某、郭某,其中本院依据(2023)京0114执异532号执行裁定书将郭某列为参与分配的主体之一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孙某以现有事实及理由提出本案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曹松清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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