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阳、中骏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75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3-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7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杨阳,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申请执行人:中骏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大通商贸广场320号内50。
法定代表人:王骏玲,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燕,女,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骏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阳不服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杨阳称,异议人是单亲家庭,与9岁孩子相依为命,2018年到天津做生意失败,外欠款很难收回,而本人贷款均以逾期12个月以上,现在老家生活,无稳定工作,大部分开销靠父母救济,法院冻结本人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内存款,但该存款系异议人借的本人与孩子两个月的生活费,欠款本人一定偿还,但先保证饭吃才能挣到钱还账,讲法律也得讲人情,恳请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中信银行存款4000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中骏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阳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中骏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阳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于2021年4月9日解除;二、被告杨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骏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合同款22,720元;三、驳回原告中骏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杨阳未履行义务,中骏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执519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杨阳银行存款26837元;2022年11月30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杨阳名下中信银行6217××××6175账户内银行存款26837元,实际控制67.56元,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30日;2022年12月1日,该账户汇入3977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杨阳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由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2021)津0113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异议人杨阳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妥;异议人杨阳主张案涉银行存款系其家庭的基本生活费用,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杨阳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由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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