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有限公司、白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9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98号
申请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马Z,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贾XX,经理。
被执行人:白XX,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XX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2)和民三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2013)和执字第0180号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账记录;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接收确认函;转让通知邮寄单据;《公益时报》公告。
本院查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白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和民三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和执字第0180号。后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津01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XX有限公司为(2013)和执字第018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21)津0101执恢1136号。
另查明,2022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甲方)与申请人XX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2018年10月8日起债务人白XX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所列明的全部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及相关的担保权利及由此派生的其他权益(本金730385.48元、利息237273.31元、费用9947元,合计977605.79元),转让价款800000元。XX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2022年7月6日共向XX有限公司支付800000元。XX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收到转让费用800000元,双方对标的债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及资料已完成交割。申请人XX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白XX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22年7月18日,《公益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与申请人XX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被执行人,且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申请执行人XX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申请人XX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故对于申请人XX有限公司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XX有限公司为(2021)津0101执恢113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赵 惠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
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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