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责任公司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0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00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女,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李某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2)吉
执复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山中院)查明,某责任公司与李某及一审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白山中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白山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李某、某责任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高院提起上诉。吉林高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吉民终8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5)白山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李某3839万元及利息;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依据(2016)吉民终86号民事判决向白山中院申请执行,该院立(2016)吉06执177号执行案件,该案共执行支付给李某400万元。白山中院作出(2016)吉06执177号之一执行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责任公司不服(2016)吉民终8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6)吉民终86号民事判决及(2015)白山民二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的起诉。2018年2月5日,某责任公司依据(2017)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向白山中院申请执行回转400万元,该院于同年2月9日,立(2018)吉06执38号执行案件,并于同年2月14日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李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向某责任公司返还400万元及孳息。
白山中院另查明,因李某另案诉讼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责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李某向白山中院申请对上述执行回转款400万元及某责任公司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白山中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6)吉06民初59号之一民事裁定“二、冻结被申请人某责任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对李某执行回转的400万元。对该款项停止支付被申请人某责任公司”。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白山中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6)吉06民初59号之三民事裁定,驳回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
白山中院又查明,在(2018)吉06执38号执行案件中,李某于2018年分3次主动向该院交纳100万元,分别为3月20日向法院交纳20万元,4月13日交纳30万元,4月23日交纳50万元。2018年5月14日,白山中院组织某责任公司与李某进行听证,听证中双方表示:由案外人为李某提供3,042,400元存款作为担保,保证本案执行完毕,由于白山中院民事庭已将400万元保全,待符合支付条件后,支付给某责任公司,白山中院将3,042,400元予以冻结。同年5月22日,寇某为李某向法院提供3,042,400元银行存款作为担保款并出具《担保书》,白山中院对该款项予以冻结。白山中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吉06执38号执行完毕结案通知书,并送达李某。同日,某责任公司向白山中院提交撤销执行回转申请书,载明“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申请贵院执行回转李某执行的400万元,由于李某对该400万元又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该400万元已让贵院予以查封,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撤回执行回转申请。”2018年5月23日,白山中院根据某责任公司的撤销执行回转申请,作出(2018)吉06执38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案件执行,送达某责任公司。
白山中院还查明,2021年5月12日,某责任公司向该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该院作出(2021)吉06执恢3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因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决定恢复申请执行人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2021年6月8日,白山中院作出(2021)吉06执恢33号执行裁定:“将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的(2021)吉06执恢3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中的吉林高院作出的(2020)吉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补正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案由侵权纠纷,补正为‘合同纠纷’”。
2021年10月26日,白山中院作出(2019)吉06民初137号民事裁定:李某与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因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吉民终4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某责任公司以此为由向白山中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故该院裁定解除某责任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对李某执行回转的400万元财产保全。2021年12月29日,白山中院作出(2021)吉06执监5号执行裁定,撤销(2018)吉06执3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
李某向白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一、请求撤销(2021)吉06执恢3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不予对李某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其相关财产的查封,理由如下:1.(2021)吉06执恢3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没有明确要恢复的执行案件的案号,导致其不能有针对性的提出异议;2.(2017)最高法民再8号案件的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而(2021)吉06执恢33号裁定书将案由补正为“合同纠纷”是错误的;3.(2017)最高法民再8号裁定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应为二年,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恢复执行程序违法;二、请求撤销(2021)吉06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冻结,理由如下:1.(2021)吉06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写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李某认为其在白山中院的判决书均是胜诉,因此该裁定书依据的事项是错误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法院冻结李某财产的前提应是其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法院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某责任公司辩称,1.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及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没有说明超出二年期限的法律后果,这两个条文既没有禁止当事人超出期限不能进行申请,也没有禁止法院在超过该期限内不能强制执行,该两条规定属于授权性、许可性法律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2.本案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及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上述法条所规定的执行期间是指当事人以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对案件事实权属争议的实体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并非指执行回转案件的执行期限。执行回转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不同于一般的执行案件,故李某主张本案已超过两年申请执行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应当驳回李某的请求。
白山中院认为,关于(2021)吉06执恢3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应否撤销,即恢复执行立案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的规定,某责任公司因执行款400万元被另案保全,暂时无法执行,故向白山中院撤销执行申请,后某责任公司认为保全障碍已经解除,可以继续执行,向白山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虽然李某认为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即使某责任公司的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白山中院亦应受理。关于李某提出(2021)吉06执恢3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与执行裁定,没有写明要恢复执行案件的案号及案由书写错误的问题。因为李某应当向某责任公司返还400万元执行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要恢复执行案件的案号是否写明及案由是否书写错误,均不影响恢复执行的启动,也不影响李某主张异议的权利。故白山中院立(2021)吉06执恢33号案件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某责任公司再次申请执行回转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问题。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执行债权保护的期限,即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申请执行时效的性质与诉讼时效相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促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及早实现,稳定交易秩序。申请执行时效亦由两个基本要素构成:一是须经过一定的期间。二是须权利人持续地不行使权利,即权利人在能够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行使权利,并且该状态持续一定时间。经审查,因李某另案告诉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白山中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6)吉06民初59号之一保全裁定,冻结某责任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对李某执行回转的400万元。李某与某责任公司执行回转一案,因李某的保全行为,导致暂时无法执行。即从2018年2月9日(2016)吉06民初59号之一保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李某的保全行为已产生了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效果,致使某责任公司的权利无法实现,后李某向法院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规定,李某申请保全某责任公司对李某享有的400万元债权,该事实构成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符合时效中止的情形。某责任公司与李某侵权纠纷案件,吉林高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吉民终43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此时导致某责任公司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已经解除,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白山中院申请继续执行,即障碍解除到再次申请执行的时间并未超过6个月。因此,某责任公司再次申请执行回转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应当予以继续执行。
关于(2021)吉06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应否撤销的问题。(2015)白山民二重字第5号、(2016)吉民终86号民事判决均被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撤销,故最后的生效法律文书为(2017)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虽然李某在(2018)吉06执38号案件中,交纳到法院100万元执行款及寇某提供3042400元作为执行担保,但因李某另案保全行为,导致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给某责任公司,即李某的给付义务并没有实际履行完毕,故白山中院作出(2021)吉06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李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要求李某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不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李某请求撤销(2021)吉06执恢33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解除相关财产的查封、撤销(2021)吉06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冻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白山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版)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吉06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
李某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白山中院(2021)吉06执异4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白山中院(2021)吉06执恢33号执行裁定。三、撤销白山中院(2021)吉06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四、不予执行申请人,并解除白山中院对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白山中院下达的(2021)吉06执异48号执行裁定、(2021)吉06执恢33号执行裁定及(2021)吉06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是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恢复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裁定,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上述裁定应予以撤销。一、被申请人的恢复执行申请已超过执行时效,白山中院(2021)吉06执异48号执行裁定认为未超过执行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存在错误。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向白山中院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于2018年5月22日又向白山中院提交了《撤销执行回转申请书》,白山中院于2018年5月22日下达了(2018)吉06执3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并于2018年5月23日对双方当事人下达了(2018)吉06执38号之二执行裁定,上述两份文书充分证明该案的执行已终结。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向白山中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0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诉法第239条明确规定了执行时效为两年,因此,被申请人在超出两年后的第353天于2021年5月12日向白山中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已经超过执行时效,白山中院下达的(2021)吉06执异48号裁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在该裁定第10页第1行认为:“某责任公司再次申请执行回转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应当予以继续执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白山中院(2021)吉06执异48号执行裁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属于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吉林高院(2021)吉执复177号执行裁定第9页倒数第6行裁定意见是:“该院应对某责任公司撤回执行回转申请的事实及原因、寇某向白山中院出具《担保书》的具体内容等事实进一步查明”,而白山中院对上级人民法院要求发回重新审查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向白山中院提交的《撤销执行回转申请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白山中院依据该申请下达了(2018)吉06执38号之二执行裁定,从该裁定下达后起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充分说明本案已执行完毕,而白山中院对上述事实并未查明,导致了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重复强制执行申请人。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已经执行的终结案件,且白山中院恢复该案执行程序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申请白山中院恢复强制执行不应得到支持。
吉林高院对白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吉林高院查明,寇某于2018年5月22日出白山中院出具《担保书》,其内容为:“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通矿集团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李某执行回转案件,本人愿意为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提供执行担保,保额为:叁佰零肆万贰仟肆佰元整(3,042,400.00元),但该笔担保款项应按李某诉某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进行保全(李某已另案提出财产保全),某集团不得提供反担保将上述款项在另案(指李某诉某集团股权转让案件)未果前执行,如李某诉某集团一案胜诉,应解除该担保,返还给本人,如李某败诉,本人愿意该笔款项做为执行担保款供贵院执行。”
白山中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吉06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40424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吉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责任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是否超过时效,白山中院对李某进行执行回转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根据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相关法律规定,某责任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未超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现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在白山中院(2018)吉06执38号案件执行中,李某于2018年3月20日、4月13日、4月23日共向白山中院交付100万元执行款,并由寇某于2018年5月22日提供3,042,400元作为执行担保,白山中院于同日对该款项予以冻结;李某此前以其诉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的另案为由,向白山中院申请对上述执行回转的400万元进行保全,白山中院于2018年2月9日裁定对李某执行回转的400万元予以冻结,停止向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李某同意履行义务,但又以另案财产保全为由阻却了法院执行,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构成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事由。即,李某向白山中院交付执行款和提供执行担保,白山中院裁定冻结某责任公司对李某执行回转的400万元,李某同意履行义务及保全行为产生了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效果,导致白山中院(2018)吉06执3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时效自2018年2月9日起中断,自2021年10月26日白山中院裁定解除某责任公司对李某执行回转的400万元财产保全时起,中断事由消除,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某责任公司在吉林高院于2021年4月27日就李某诉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的另案作出的(2020)吉民终43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于2021年5月12日向白山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二、白山中院对李某执行回转案的执行及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为某责任公司对李某执行回转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某责任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于2018年2月5日对李某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请求对白山中院(2016)吉06执177号原李某申请执行某责任公司案予以执行回转,白山中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此后恢复执行亦符合法律规定。白山中院在恢复执行中,作出(2021)吉06执恢3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2021)吉06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通知李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冻结李某银行账户存款,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法律文书中虽存在案由、案号等笔误,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也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李某请求撤销白山中院对其作出的恢复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吉林高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执行回转中,李某已向白山中院交付100万元,并由寇某向白山中院提供3,042,400元担保款,承诺如李某败诉,愿以该笔款项作为执行担保款供白山中院执行,并要求某责任公司不得提供反担保将上述款项在李某诉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的另案未果前执行,且在此前即向白山中院申请将上述款项在另案中保全冻结。某责任公司正是基于以上情况才撤回了执行回转申请,并在上述阻碍执行的事由消除后申请恢复执行,李某现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主张本案不应恢复执行,既不符合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另,白山中院作出的(2021)吉06执恢3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21)吉06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2021)吉06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存在多处笔误及表述错误,且在裁定补正后又出现错误,虽均未对李某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造成影响和损害,亦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但白山中院应注意提高司法文书的准确性和严肃性,避免在法律文书中出现类似错误。
综上,吉林高院裁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维持白山中院(2021)吉06执异48号执行裁定。
李某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高院(2022)吉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和白山中院(2021)吉06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白山中院(2021)吉06执恢3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21)吉06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21)吉06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3.不予对申诉人继续强制执行,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主要理由:一、吉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申诉人保全行为构成阻却法院执行的效果、构成被申诉人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存在严重错误。现有证据证实李某的保全行为实质上未能保全成功,因此本案不存在李某的保全行为阻却法院执行的效果,也不构成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事实证明某责任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超过两年申请执行时效。二、李某2018年在第一次某责任公司执行回转时申报了2500余万元财产,某责任公司如认为李某保全400万元阻却了其申请恢复执行,其在时效期内完全可以申请执行其余2500余万财产,放弃其他财产、坚持只要现金的责任是某责任公司自身造成的,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三、某责任公司明知寇某3042400元款项执行冻结时间为一年,在一年到期后未及时申请续行冻结,导致该款项被寇某转走,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四、某责任公司对400万元执行款项坚持只要现金,放弃对李某申报的2500余万元财产执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某责任公司对已经放弃的权利不能再次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责任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是否超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李某共向白山中院交付100万元执行款,并由寇某提供3,042,400元作为执行担保。对此,白山中院查明,2018年5月14日,白山中院组织某责任公司与李某进行听证,听证中双方表示:由案外人为李某提供3,042,400元存款作为担保,保证本案执行完毕,由于白山中院民事审判庭已将400万元保全,待符合支付条件后,支付给某责任公司,白山中院将3,042,400元予以冻结。据此,能够认定李某同意履行义务,李某另案财产保全行为产生了阻却法院执行的效果,本案构成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申诉人关于本案未实际保全的申诉理由,不影响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关于申诉人的其他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吉林高院(2022)吉执复2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振华
书 记 员 邵凯琦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