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某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3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3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原天津市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天津友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分行(原某分行),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郭某,行长。
委托讼代代理人:张某,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讼代代理人:李某,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分行(以下简称某分行)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公司对被本院查封其名下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公司称,其已经按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请求:一、依法解除对申请人某、某房产的查封;二、裁定(2002)二中执字第886号案件执行终结。事实及理由如下:1、(2002)二中执字第886号案件己执行完毕。2002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依据(2002)二中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执行申请书载明的执行款本金为390万元,利息为756126元,总计为4656126元。2003年6月20日,法院(2002)二中执字第88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执行数额为4702171.38元。并以此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债权凭证。2008年5月6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确认异议人给付被申请执行人本金3833115元(减前己给付10万元,执行本金380万元加33115元)及利息。和解协议虽然明确履行数额,但被申请执行人没有主张对原执行申请书确认的利息数额进行变更,应以申请执行人原执行申请书中确认的756126元利息为依据。异议人按执行和解协议应给付执行款4589241元。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异议人己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833115元。异议人给付的款项己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执行款数额。执行和解协议己履行完毕。此后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申请执行人从未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提出异议。直至法院在收到原塘沽区房管局2010年3月31日的函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才于2010年4月2日向法院递交了要求查封异议人全部房产的申请书。法院于2010年4月7日查封了异议人的全部房产。后异议人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法院经审查,支持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并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02)二中执字第886-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法院4月7日对申请人全部房产的查封。此后,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人告知异议人尚欠执行款。虽然双方执行和解协议中没有明确应付利息数额。但申请执行人要求和法院确认的利息数额均为756126元。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也未主张对该利息数额进行变更,并在收到异议人100万元履行后,也长期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第119号指导案例中,载明的案件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书》,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7月18日支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2017年12月25日,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按法院判决强制执行。最高法院在其指导案例中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己经履行完毕。该指导案例的《和解协议书》,形成于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对《和解协议书》是否履行完毕提出的时间距债权人最后收到款项的时间间隔为5个月。本案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形成于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主张异议人尚欠应付利息的时间距收到异议人己付利息时间间隔为两年(且在法院询问其是否继续查封异议人财产后,被动提出)。该案例尚被最高法院确定为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应认定为履行完毕。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法律文书已超过时效。即使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尚欠其利息,要求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也应按法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提出。2008年7月,异议人付清了法院确认尚欠的全部执行款项。在申请执行人2010年4月2日,以异议人尚欠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理由为由,再次查封异议人的全部房产后,异议人于2010年10月21日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除要求解除查封外,并明确主张付清了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全部款项,要求终结执行程序。至此申请执行人已完全知晓执行和解协议不可能再继续执行。其应在二年申请执行原法律文书。但其直到2022年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申请书载明日期为8月10日,法院收到时间申请人时间为11月初)。因此异议人要求恢复原法律文书的申请已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因此法院应裁定终结全部执行程序,而不能继续查封申请人的财产。三、申请执行人对原执行和解协议利息数额存在异议,应通过另行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抓住原承办法官在执行和解笔录中没有明确债务利息数额的瑕疵,大做文章。对此,本院应按最高法院(2019)第119号指导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认定本案己履行完毕。同时按照最高法院(2005)执监字第24-1号《复函》意见,要求其另诉解决。而不能恢复本案执行程序。四、涉案房屋查封不能成为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依据,1、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是申请执行人的诉讼程序权利,是否应予解封,依据的是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因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己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超过时效,己丧失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权利,因此不能本末倒置由此确认其查封涉案房屋的合法性。2、查封涉案房屋,至今没有任何人向异议人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因此查封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其查封行为对异议人没有法律效力,更不能成为继续查封的依据。综上,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解封。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亦没有任何实体权利,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分行辩称,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恢复执行(2002)二中执字第886号执行案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某分行不存在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时效的情形。2002年3月19日某分行签收(2002)二中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后,该调解书即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因异议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02年9月6日某分行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包括某公司依调解书未履行的本金、利息、罚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某分行在2008年的执行和解意见中同意了某公司先偿还本金,等有条件再执行利息,证明某分行不仅没有改变或者放弃任何申请执行事项,而且某公司至今没有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给付义务。更为重要的是在二中院和天津高院下达执行裁定后的2011年11月15日,双方又进一步达成了新的执行和解意见,其主要内容是:首先,双方确认尚欠利息的事实,对于具体金额双方同意向法院提交书面文件;其次,双方同意对执行裁定书中所提及二中院2010年4月7日的协助内容予以解封(实际上当时己经依法自动解封);再次,笔录中某分行明确如协商不成,则评估拍卖大梁庄和海滨道两块查封房地产,对此某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令人遗憾的是时至今日双方仍未能达成协商结果,且近日通过了解异议人亦应有条件解决执行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上述执行和解意见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本案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从未起算。况且数年来某分行一直申请法院续封异议人海滨道及大梁庄两宗房地产至今,亦证明某分行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而且二中院也一直依法查封至今,从未将本案束之高阁,因此,本案绝不存在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时效的情形。二、某公司从未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08年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意见后的履行过程中,在某公司偿还全部本金及100万元利息后,无论是仍然保留胡家园煤球厂土地查封,还是以海滨道及大梁庄两宗房地产对煤球厂土地换封,都确认了一个事实:双方同意用查封的房地产作为某公司继续偿还债务的保障。而且在某公司2008年偿还全部本金及100万元利息之后,某公司在2010年9月28日《关于支付建行天津市塘沽分行贷款利息的依据及计算方法》、2010年9月13日《申请书》、2010年10月15日《按银行贷款正常利息应付数额》及2010年11月3日《煤建塘沽公司应支付利息计算表》等文件中均表明应继续向某分行清偿债务,只是对债务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2010)津高执复字第0024号执行裁定书只是认为异议人在当时清偿了大部分债务后法院不应查封其名下的全部不动产,但是认可继续查封作为还款保障的两宗房地产的合法性。如真如异议人所述全部债务履行完毕,那其为何在2008年同意换封土地,又为何于2010年还确认继续清偿债务的事实。此外在2010年10月28日二中院执行异议的开庭笔录中,异议人承认对建行自贸分行欠付利息,而且仍然无法回答法庭“还完本金和100万元利息后,为什么还要换封不结案”的提问。笔录中法院强调只审查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异议人第二项异议请求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而且法院从来不会在一个执行异议程序中去裁定执行案件本身终结,故即使法院裁定异议人异议成立,也仅指法院支持异议人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的异议申请内容,执行案件本身并没有因为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而终结。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异议人也同意给付某分行利息。特别是在二中院和天津高院下达执行裁定后的2011年11月15日,如真如异议人所述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其又怎会与某分行又进一步达成执行和解意见,承认尚欠利息的事实且对某分行明确的如协商不成,则评估拍卖大梁庄和海滨道两块查封房地产的说法不提出任何异议呢?上述事实只能说明异议人从未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某公司现应继续清偿债务。三、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海滨道及大梁庄两宗房地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二中院和天津高院下达执行裁定并未否认二中院依法查封海滨道及大梁庄两宗房地产的执行行为,只是认为在二中院一直对异议人名下的滨海道及大梁庄的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某分行就未偿还利息部分,提出再次查封其全部房地产缺乏执行依据,据此认为二中院于2010年4月7日向天津市塘沽区房管局送达的(2002)二中执字第8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查封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妥。其次,某分行续封海滨道及大梁庄两宗房地产的依据为2008年7月11日法院分别向塘沽区土地局及塘沽区房管局送达的(2002)二中执第8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为2008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2010年7月6日,法院向塘沽区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02)二中执第8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两宗房地产。后某分行数次申请法院续封,现续封届满日为2024年6月10日,并非异议人所述两宗房地产2012年首次查封。更为重要的是2010年4月7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项为继续查封异议人截至2002年11月4日前未被法院查封的的全部房产,故上述两宗房地产查封及协执内容与二中院和天津高院下达执行裁定中所涉及需要解除查封的2010年4月7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双方在2021年11月15日执行笔录亦予以认可)并无任何关系。四、如本案恢复执行后,执行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相关执行规定,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鉴于本案所涉及的资金为我市全市职工的公积金,案件的执行结果关系我市全体职工的合法利益,故特请求本院依法尽快恢复本案的执行工作。
本院查明,某分行与某公司和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1年3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02)二中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一、各方确认某公司尚欠某分行借款本金390万元及截至到2001年年底正常贷款利息756126元,复利及罚息1293038元。二、某公司于2002年3月至7月每月还款10万元,同年8月还款340万元,某分行将按贷款的正常利息756126元计收利息,如某公司不能履行还款协议,某分行有权按所欠利息756126元计复利及罚息1293038元计收。三、200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履行上述还款协议,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四、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33115元,由某公司负担,于2002年4月底之前给付某分行。后因某公司和天某公司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权利人某分行于2002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2002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02)二中执字第886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天津市塘沽区房管局查封了某公司截止2002年11月4日前未被法院查封的全部房产。2003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2)二中执字第8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02)二中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同时发放了债权凭证,明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可随时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2008年4月24日,本院在天津市塘沽区土地局查封了国源煤业公司名下的地点位于西北林村、北塘东河沿、北塘振兴村、东沽渔船闸、新河乡、工农村、南大街、老湾道胜利楼2号、东沽海滨街、西沽和平街、赵家地、大梁庄、北塘镇街、胡家园煤球厂共计15块地。2008年5月6日,某分行与某公司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意见:某公司给付某分行本金3833115元,某分行同意把某公司所有的除胡家园煤球厂的土地之外的其他房产全部解除查封。某分行同意某公司先偿还本金,保留一块查封土地,有条件时再执行。2008年5月,某分行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某公司名下的14块土地解除查封。后因某公司要使用胡家园煤球厂的土地,经其与某分行协商,某分行同意某公司用海滨道和大梁庄的土地与胡家园煤球厂的土地交换。2008年7月29日,本院依据某分行的申请,依法解除了对某公司胡家园煤球厂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08年7月11日,本院分别在天津市塘沽区房××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塘沽区××道××庄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5月,某公司将剩余未还的本金380万全部归还给某分行。2008年7月24日,某公司又向某分行支付了100万元的贷款利息。2010年4月2日,某分行向本院提出查封申请,请求查封某公司名下的全部房产。2010年4月7日,本院在天津市塘沽区房××继续查封天津市塘沽区某公司、某公司截止2002年11月4日前未被法院查封的全部房产(包括天津市塘沽区某公司名下塘沽区某店),期限两年。对此,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11月2日裁定某公司异议成立。某分行不服向天津高院申请复议被驳回。2011年11月21日,本院以(2002)二中执字第886号-4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2010年4月7日查封的某公司名下房产的查封。某公司名下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海滨道、大梁庄房地产,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续封至2024年6月10日。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2)二中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相应财产,符合法律规定。2003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2)二中执字第8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02)二中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同时发放了债权凭证,明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可随时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此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虽然某公司偿还了剩余本金及利息、查封房产历经查封、解封,但某公司名下的海滨道和大梁庄的土地使用权始终处于查封状态。虽然某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履行完自身付款义务,但本案的结案方式只有2003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2)二中执字第8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02)二中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这一种结案方式。而且裁定中明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可随时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现某分行就某公司未偿还利息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双方对所述的“执行和解意见”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案件尚未恢复执行,不能确定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履行完毕,在目前情况下,某公司要求解除本院对其名下房产的查封、终结(2002)二中执字第886号执行案件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