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1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1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合,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执行人:高唐县某某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诉人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作出的(2021)赣执复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江西高院作出的(2021)赣执复8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某甲公司受让财产以外其他财产的执行措施。
主要理由:1.应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某甲公司从高唐县某某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接受的财产,不能歪曲理解为执行接受财产价值范围内的财产。除某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决定划转给某甲公司以及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相应股权划转给某甲公司外,其他公司股权并未实际转让给某甲公司,不能被列入接受财产的范围。如果法院执行某甲公司的财产,也应仅限于商务大厦以及某甲公司接受的三家公司相应股权,不能随意执行某甲公司其他财产。现由于某国有资产管理局重新作出决定,将商务大厦划回某乙公司,并要求某甲公司将三家公司股权回转给某乙公司,截至目前,某甲公司己无任何从某乙公司受让的财产。因此,不能再列某甲公司为被执行人,也不能继续再执行某甲公司任何其他财产。2.即使认为应按照接受财产价值执行某甲公司其他财产,也应首先评估某甲公司接受财产的实际价值,再对照价值执行某甲公司名下其他等值财产,而不能超出接受财产的价值执行。3.某甲公司接受的财产已经返还,财产价值未受任何贬损,财产价值也已随之转移回某乙公司,不影响法院继续执行某乙公司名下财产。否则,法院除执行某乙公司的转回财产外,又继续执行某甲公司其他财产,无异于重复执行,造成不公平现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根据某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18年9月7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某乙公司划转资产及股权的决定》(高国资字[2018]55号)通知,已于2018年先后无偿接受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的三个全资子公司和二个参资子公司的股权,并已完成上述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该股权已经发生物权变动,某甲公司已变更成为该无偿接受股权的新股东。江西高院(2020)赣执复121号追加某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应在其无偿接受的上述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无论某甲公司将无偿受让的股权转让给谁,均不影响其在受让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又将上述股权陆续转回某乙公司的行为,属于某甲公司依法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他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商务大厦无偿划转给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决定》(高国资[2020]31号)中,并未撤销对上述股权的划转,故某甲公司将该股权陆续转回某乙公司属于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该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其在无偿接受财产价值的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高院裁定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执异73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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