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80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801号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被执行人:薄某1。
被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公司3。
第三人:某公司4。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薄某1、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公司4)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人某公司4称:关于某公司1与薄某1、某公司2、某公司3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京0113执314号,执行依据为(2021)京0113民初24112号民事判决,案件尚未执行完毕。2024年9月3日,某公司1与我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公司1将其依据(2021)京0113民初24112号民事判决对薄某1、某公司2、某公司3享有的全部未偿债权依法转让给我方,我方亦同意受让该笔债权,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向债务人进行了通知。综上,我方已合法取得案涉债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我方申请将(2023)京0113执31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公司4。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称:我方确认已将我方依据(2021)京0113民初24112号民事判决对薄某1、某公司2、某公司3享有的全部未偿债权及相应权利全部转让给某公司4,我方确认某公司4已取得上述案涉债权。我方与某公司4之间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没有争议。我方同意将(2023)京0113执31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公司4。
经审查查明,某公司1与薄某1、某公司2、某公司3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24112号民事判决:“被告某公司2、被告薄某1、被告某公司3连带给付原告某公司1代偿本金14708800元、担保费及违约金2675653.35元、评估费82000元、公证费45000元、合同违约金225万元、代偿利息及违约金18089713.3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23)京0113执314号案件,该案于2023年4月1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4年9月3日,甲方某公司1与乙方某公司4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本协议各方为达到转让债权之目的,经友好协商,达成约定如下:一、债权转让内容。甲方同意将其对某公司2、薄某1、某公司3(债务人)的债权【依据(2021)京0113民初24112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全部未偿债权】,以及对陈某1(债务人)的债权【依据(2015)京方圆执字第0063号《执行证书》对陈某1享有的全部未偿债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笔债权。债权转让后,乙方独立行使该债权后续执行、追索权利义务,并向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执行申请人、抵押权人主体变更程序,甲方无条件配合。本协议签订30日内,甲方应向相关债务人履行告知程序并抄送乙方…”。某公司1、某公司4于2024年11月7日在《北京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审查过程中,某公司1向本院书面认可某公司4取得案涉债权。
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确认函》、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某公司4已取代某公司1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其变更申请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某公司4的变更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3)京0113执31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公司1变更为某公司4。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新超
审 判 员 李 维
审 判 员 柴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于晓琳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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