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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45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4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格民,北京方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节能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23)沪执复1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节能公司向本院申诉称:撤销上海高院(2023)沪执复134号执行裁定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执异255号执行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计算本案债权余额。主要理由:(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解释》)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二)在当事人未约定利率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解释》规定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解释》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解释和细化,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执行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方式、标准,计算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无不当。申诉人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解释》规定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节能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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