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文、刘海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34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343号
案外人:丁丽英,女,194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立泉,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马志文,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刘海霞,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志文与被执行人刘海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丽英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丁丽英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刘海霞名下涉案房屋的拍卖、变卖程序。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丁丽英,丁丽英与刘海霞系母女关系。1995年12月26日,丁丽英与天津市天荣房地产开发物业发展公司签订《购(售)房屋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购房款225,000元以及相关契税也是由丁丽英缴纳的。购房当时刘海霞仅有24岁,刚刚参加工作,根本无能力购买房屋。之所以将房屋登记在刘海霞名下,是因为当时刘海霞已经怀孕,了便于刘海霞的孩子以后上学,丁丽英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海霞名下的。自房屋购买后至今,涉案房屋始终是由丁丽英及老伴居住使用。马志文作为刘海霞的姑父清楚的知晓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是丁丽英的事实。综上,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为丁丽英,是案外人与老伴的唯一住房,失去涉案房屋,案外人将无家可归。为此,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支持异议请求。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丁丽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拍卖公告》;2.《购(售)房屋合同》、收据;3.金融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玉泉北里小区物业处《证明》、邻居《证明》;4.《出生医学证明》。
本院查明,原告马志文与被告李晓龙、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马志文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725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刘海霞名下的涉案房屋。202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津0104执7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18日,本院恢复对案件的执行程序,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恢779号。2022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4执恢7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1)津0104执恢77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2022年11月1日,本院再次恢复对案件的执行程序,执行案件为(2022)津0104执恢140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津0104执恢14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刘海霞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丁丽英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显示,本案所涉及的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刘海霞,而案外人丁丽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对案外人丁丽英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丁丽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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