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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4执985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5-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4执985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军。
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案由:合同纠纷。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津0114民初12832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共计149785.59元。
本院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其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登记、无银行存款、有不动产登记(本案轮后查封不动产两处,暂无法处分)、无车辆登记、无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加入限制消费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问话笔录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某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俊森
审判员  谢 超
审判员  佀 禹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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