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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某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金某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8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8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华一路2号大隆大厦(二期)首层、五层。
负责人:邓洋,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丹,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汉,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金运玲,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申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惠州分行)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4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银行惠州分行向本院申诉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以被执行人金运玲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在南阳市辖区内无财产,下落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于法无据。其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其二,无证据证明金运玲存在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借款合同中的“住所”仅指合同约定地址,无法确保是否为经常居住地。其三,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属于不予立案的理由。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463号执行裁定和南阳中院(2023)豫13执684号执行裁定,指令南阳中院受理并执行本案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南阳中院对本案是否具有执行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金运玲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属于南阳中院的案件管辖范围,中信银行惠州分行向南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金运玲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金运玲常年在外打工、下落不明的证明,但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金运玲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其他地方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尚无法证实金运玲有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经常居住地,故南阳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情形下,至于金运玲在南阳市是否有财产信息,并不影响南阳中院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河南高院和南阳中院认为南阳中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中信银行惠州分行的申诉理由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执复463号执行裁定、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3执684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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