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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甲公司、天津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9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1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98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共交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靖,女,法务副主任。
申请人:天津市津襄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任庄路汽车配件城B区336号。
法定代表人:周丽霞,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交车辆维修保养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刘园苗甫南外环线东龙洲道10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胜,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津襄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公交车辆维修保养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共交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申请人天津市津襄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公交车辆维修保养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共交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异议人(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共交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共交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称,贵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异议人党费账户的财产当做企业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的要求,请求贵法院对异议人在工行天津友谊路支行的0302××××9741党费账号予以解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市津襄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公交车辆维修保养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共交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天津市津襄联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民初138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天津市公交车辆维修保养有限公司、天津市公共交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价值583000元的财产。依据上述裁定,本院(2023)津0113执保2973号案件在实施保全过程中,对异议人天津市公共交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工行天津友谊路支行0302××××9741账号存款采取了额度冻结措施。反馈信息显示,实际控制金额583000元。
另查,案涉账号的户名为中国共产党天津市公共交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委员会组织部,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银行流水及对手信息显示,该账号为党费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属于党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本案中,异议人在工行天津友谊路支行开立的0302××××9741案涉账号为党费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属于党费,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依照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3)津0113执保2973号案件对异议人天津市公共交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0302××××9741账号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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