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宝宏、天津市皇都装饰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20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20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胡宝宏,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悦霞(系胡宝宏之女),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皇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一纬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新,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克群,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执行人:李秀荣,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执行人:郑立筠,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汉沽区。
被执行人:穆红,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汉沽区。
被执行人:郑立华,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执行人:王承广,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申请人: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克群。
复议申请人胡宝宏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3)津0103执异4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河西法院执行胡宝宏与天津市皇都装饰有限公司、张克群、李秀荣、郑立筠、穆红、郑立华、王承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胡宝宏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河西法院查明,胡宝宏与天津市皇都装饰有限公司、张克群、李秀荣、郑立筠、穆红、郑立华、王承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西法院作出(2017)津0103民初2392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6月21日,胡宝宏向河西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7)津0103执2807号。执行中,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一份《担保函》,内容为:“本公司同意为(2017)津0103民初2392号判决项下的天津市皇都装饰有限公司、张克群、李秀荣、郑立筠、穆红、郑立华、王承广欠胡宝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确保该判决的执行同时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同意法院对本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2017年6月28日,河西法院作出(2017)津0103执2807号执行裁定:“一、查封担保人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厂名下的坐落于天津滨海新区产……”2017年7月3日,胡宝宏向河西法院提出撤销申请。2018年3月27日,胡宝宏再次向河西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8)津0103执1746号。
另,(2022)津02执复28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海河视听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河西法院(2017)津0103执2807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即解除对该公司名下位于天津滨海新区产的查封。海河视听公司在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表示同意为(2017)津0103民初2392号判决项下的郑立筠、穆红欠胡宝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确保该判决的执行同时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同意法院对该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该《担保函》上有海河视听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克群的签名、盖章。此时,张克群持有海河视听公司97.89755%的股份,同时由于该公司不设董事会,由张克群担任执行董事。因此,河西法院根据海河视听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查封了案涉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海河视听公司认为该公司向河西法院出具《担保函》无效并请求解除对该公司名下位于天津滨海新区产查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西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的内容为其同意为(2017)津0103民初2392号判决项下的天津市皇都装饰有限公司、张克群、李秀荣、郑立筠、穆红、郑立华、王承广欠胡宝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确保该判决的执行同时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同意法院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从《担保函》的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中并不包含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担保函》中亦无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承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追加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根据上述规定,对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的执行,是通过直接裁定的方式进行,而不是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进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宝宏的追加申请。
胡宝宏向本院提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西法院(2023)津01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向河西法院提供《担保函》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并在《担保函》中明确认可法院对其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而原审法院机械地将“代为履行债务”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两种法律后果完全一致的行为割裂开来,认为本案不属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并据此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既是事实认定不清,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表示同意为(2017)津0103民初2392号案件天津市皇都装饰有限公司、张克群、李秀荣、郑立筠、穆红、郑立华、王承广欠胡宝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确保该判决的执行同时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同意法院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而依照执行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查,具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复议申请人胡宝宏申请追加天津市海河视听设备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河西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胡宝宏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胡宝宏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3执异4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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