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管理有限公司、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56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560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宋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申请执行人:魏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申请执行人:谢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22)湘
执复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郴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某、魏某、谢某与被执行人某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湘10执710号执行裁定,划拨(冻结)某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616364.40元及利息(以9616364.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每月2.05%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以利息计算有误、该案应执行其名下商铺而不应执行其银行存款为由,向郴州中院提出异议。
郴州中院查明,宋某、魏某、谢某因与某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株洲中院)。2014年9月29日,宋某等三人与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股权纠纷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摘抄)为“……一、甲方(某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偿还乙方(宋某、魏某、谢某)借款和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24293274.40元。二、甲方承担乙方未正常变更工商股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200万元。三、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借款利息与投资损失13611590元。四、由于甲方目前资金极其困难,无法以现金偿还乙方上述款项共计39904864.40元,经双方协商上述债权用某商场负一层和负二层部分面积商铺作为抵偿,具体抵偿方式为:1.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某商场负一层销售商铺原价格的五折标准以未抵押和转让的60个商铺(共计545.20平方米)40年经营使用权和所有权偿还乙方一部分债权计30288500元,双方在签订本和解协议之日同时签订抵偿债权商铺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抵偿债权商铺编号、面积、价格详见附件《负一层抵债商铺明细表》。2.对于余下债权人民币9616364.40元,甲方同意以某商场负二层A、B、C区商铺约建筑面积700平方米的40年经营使用权和所有权予以抵偿,具体抵债商铺的编号、面积、转让价格等待统一销售时予以确定。3.甲方同意对负二层抵偿商铺转让价格与施工单位同等抵偿条件,并根据双方最终认定的转让价格确定实际抵偿商铺面积,交铺时多退少补。该抵偿商铺交铺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八个月内……”。
2014年9月30日,株洲中院作出(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确认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均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并确认甲方(某管理有限公司)所欠乙方(宋某、魏某、谢某)款项共计23568629.40元(包括借款、乙方受委托经营期间已入账和未入账的未报销款、未发薪酬、未入账酒款);由于借款时间有先后,主要借款为2012年8到9月,故上述款项全额综合折算为按照借款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出借计算利息。二、双方确认借款期间按商业银行一到三年期借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为每年24.6%,每月2.05%,计算到2014年9月30日为11595765.66元,甲乙双方同意确定甲方应偿付的借款利息为11586235元、借款本金为23568629.40元。三、双方同时确定,自2012年9月1日乙方受甲方委托入驻甲方的某商场市场并由乙方经营到2013年8月18日,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委托经营补偿款为2750000元。四、甲方由于无法实现《借款抵押协议》及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乙方成为甲方股东的股权工商变更手续,故支付乙方200万元违约金;乙方在收到该款后自愿放弃继续追究甲方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违约责任。五、以上三项甲方应付款项共计39904864.40元,甲方同意在2014年10月10日前予以支付,并在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双方确定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时以2014年10月10日为最后还款日。甲乙双方同时确定,到本协议确定的清偿期限日止,如果甲方没有足额清偿或者不能清偿的,按本协议确定的本息总额39904864.40元,按每月2.05%计算利息,直到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为止。逾期没有支付的,乙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日,谢某代表宋某等人向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并承诺书》,内容为“我们团队谢某、宋某、魏某因债权和股权纠纷诉至法院,经双方调解,形成《借款、股权纠纷和解协议》,该协议确定债权39904864.40元。因配合法院形成民事调解书,我们说明并承诺如下:一、《借款、股权纠纷和解协议》是全面解决争议的总则。二、法院调解书确认我们可以申请执行,保证执行范围以《借款、股权纠纷和解协议》为准不突破,不影响市场的正常经营”。
2014年10月22日,株洲中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株中法执字第131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履行协议书》,主要内容(摘抄)为“……一、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借款、股权纠纷和解协议》约定的以某商场负一层未抵押和转让的60个商铺(共计545.20平方米)40年经营使用权和所有权偿还乙方部分债权计30288500元,抵偿债权商铺编号、面积、价格详见附件《负一层抵债商铺明细表》。抵债商铺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归乙方所有,法院以裁定书形式确定抵债商铺属于乙方所有。……五、《借款、股权纠纷和解协议》第四条第2款以负二层A、B、C区约建筑面积700平方米的商铺抵偿的约定,没有履行方式,基于实际情况,双方确定,按以下原则处理:如甲方将负二层开发使用,应当暂定按好位置的部分40%,中等部分30%,差的部分30%的原则,甲方配合办理所有手续,手续和使用权、所有权原则与负一层抵债商铺一致;负二层抵偿商铺转让价格与施工单位和其他债权人同等条件抵偿,并根据双方最终认定的转让价格确定实际抵偿商铺面积,交铺时多退少补。甲方须及时对确定的负二层抵债商铺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六、《借款、股权纠纷和解协议》继续有效,本协议约定不明的,以《借款、股权纠纷和解协议》为准。如甲方拒绝履行上述条款中的任意一条,乙方有权再次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执行……”。2015年1月26日双方就上述《履行协议书》的履行事项又签订《补充协议》。
2015年2月5日,双方当事人对负一层60个商铺办理了交付手续,双方在交接明细表上均签字确认。此后,双方均请求株洲中院对双方的以商铺抵债行为进行确认。株洲中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负一层60个商铺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9589700元。2015年11月15日,株洲中院作出(2014)株中法执字第131-2号执行裁定,对双方的以商铺抵债行为进行了确认。该执行裁定的主文内容为:一、将被执行人某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并享有四十年经营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某商场女装批发市场负一层的60个商铺(商铺清单附后)作价3028.8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宋某、魏某、谢某抵偿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宋某、魏某、谢某时转移。二、被执行人某管理有限公司以建设并享有四十年经营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某商场女装批发市场负二层A、B、C区建筑面积700平方米的商铺作价9616364.4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宋某、魏某、谢某。抵偿商铺的具体定位与交付方式及财产权转移,届时按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履行协议书》执行。三、申请执行人宋某、魏某、谢某可持本裁定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地方人民政府的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与规定到相关机构办理财产权属过户与登记手续。
由于某商场市场负二层一直在建设中,某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借款、股权纠纷和解协议》及《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2016年3月29日最终的抵债交付期限按时将负二层部分抵债商铺交付给宋某、魏某、谢某。2016年4月20日,株洲中院作出(2014)株中法执字第131-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9日,株洲中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案件未履行部分进行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形成一致意见。2016年12月10日,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株洲中院递交《关于履行(2014)株中法执字第131-2号执行裁定书的方案》及相关附件,并同时向株洲中院递交《解除查封申请书》,以宋某、魏某、谢某不愿接收负二层抵债商铺、被执行人主动向株洲中院提存、本案已履行完毕为由,请求解除对某商场市场的查封。
2016年12月19日,宋某、魏某、谢某向株洲中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标的为17634108.40元。株洲中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湘02执恢1号。同日,株洲中院作出(2017)湘02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和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某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屋(商铺)租赁收益17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某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查封了某商场市场负二层全部商铺。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以株洲中院查封某商场市场负二层全部商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已履行完毕、法院超标的查封等为由向株洲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5月12日,株洲中院作出(2017)湘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2017年10月25日,湖南高院作出(2017)湘执复12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株洲中院(2017)湘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案外人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后亦向株洲中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均被株洲中院驳回。
2021年6月7日,郴州中院向某管理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某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宋某、魏某、谢某支付本金9616364.40元及利息(以9616364.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每月2.05%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管理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郴州中院书面报告了该公司的财产情况。
郴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某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院执行过程中划拨(冻结)该公司银行存款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金额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该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株洲中院作出的(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某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最后还款日2014年10月10日前向宋某、魏某、谢某共计支付39904864.40元。因某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宋某、魏某、谢某向株洲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株洲中院执行过程中,宋某、魏某、谢某与某管理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双方同意将某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享有四十年经营权和所有权的某商场女装批发市场负一层未抵押和转让的60个商铺抵偿给宋某、魏某、谢某,清偿部分债务30288500元;2、将某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享有四十年经营权和所有权的某商场女装批发市场负二层A、B、C区建筑面积700平方米的商铺作价9616364.40元抵偿给宋某、魏某、谢某。抵偿商铺的具体定位与交付方式及财产权转移,按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履行协议书》执行。某商场女装批发市场负一层的60个商铺已自动履行完毕。宋某、魏某、谢某与某管理有限公司对某商场女装批发市场负二层A、B、C区建筑面积700平方米的商铺因发生争议而未能履行。宋某、魏某、谢某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即共计应支付本金39904864.40元,扣除已交付的商铺作价抵偿了30288500元,其余尚未执行到位的本金及利息应予执行,该院(2020)湘10执7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冻结)相应本金并无不当。某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应继续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执行商铺,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相悖,于法无据。关于利息部分,某管理有限公司与宋某、魏某、谢某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到本协议确定的清偿期限日止,如果某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足额清偿或者不能清偿的,按每月2.05%计算利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为生效调解书所确认。故该院裁定划拨(冻结)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中,某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生效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宋某、魏某、谢某金钱的义务,该院裁定划拨(冻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郴州中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湘10执异6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称:一、以商铺抵债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以贯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株洲中院作出(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基础,郴州中院裁定责令该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株洲中院上述民事调解书作出前,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款、股权纠纷和解协议》及《借款、股权纠纷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在上述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亦出具了《证明并承诺书》,承诺《借款、股权纠纷和解协议》系双方全面解决争议的总则,申请执行的范围不得突破和解协议确定的范围。2、株洲中院(2014)株中法执字第131-2号执行裁定亦是生效法律文书,并已部分履行,郴州中院恢复对剩余债务的金钱给付执行不恰当。3、该公司并未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郴州中院裁定恢复金钱给付执行无法律依据。二、郴州中院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该公司从未怠于履行用某商场市场负二层商铺抵偿9616364.40元债务的义务,系申请执行人不予配合,不应计算利息。且根据《借款、股权纠纷和解协议》及《履行协议书》,商铺交付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郴州中院裁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亦无依据。综上,请求撤销郴州中院(2021)湘10执异63号执行裁定及(2020)湘10执710号执行裁定,确认9616364.40元债务以商铺抵债交付执行,而不是金钱给付执行,该公司无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湖南高院对郴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湖南高院另查明,因宋某、魏某、谢某多次向最高人民法院及湖南高院申诉,反映案件执行不力,请求将案件指定异地法院执行。湖南高院经审查,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湘执监1689号执行裁定:“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湖南高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焦点一:郴州中院能否责令被执行人某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宋某等三人履行本金9616364.40元及利息的金钱给付义务。该案执行依据为株洲中院(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某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最后还款日2014年10月10日前向宋某等三人共计支付39904864.40元,逾期按每月2.05%计算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26日签订《履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达成和解,约定某管理有限公司以某商场负一层未抵押和转让的60个商铺(共计545.20平方米)40年经营使用权和所有权偿还宋某等三人债权计30288500元,法院以裁定书形式确定抵债商铺属于宋某等三人所有;以负二层A、B、C区约建筑面积700平方米的商铺抵偿;如某管理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上述《履行协议书》条款中的任意一条,宋某等三人有权再次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执行。2015年2月5日,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某商场负一层60个商铺办理了交付手续。后由于某商场市场负二层一直在建设中,某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借款、股权纠纷和解协议》及《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2016年3月29日最终的抵债交付期限按时将负二层部分抵债商铺交付给宋某等三人。2015年11月15日,株洲中院作出(2014)株中法执字第131-2号执行裁定,对双方的以物抵债行为进行了确认,确认负一层的60个商铺作价302885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宋某等三人抵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中,某管理有限公司与宋某等三人达成的主要内容为以商铺抵债的《履行协议书》并未完全履行到位,郴州中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原执行依据即(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责令被执行人某管理有限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述调解书确认某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宋某等三人39904864.40元,株洲中院(2014)株中法执字第131-2号执行裁定对双方以某商场负一层60个商铺作价30288500元以物抵债行为进行了确认,故上述调解书确认的偿付金额39904864.40元中已清偿30288500元,郴州中院在恢复对上述调解书执行时,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扣除,裁定该案尚需执行的本金为9616364.4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焦点二:该案利息应如何计算。该案执行依据即(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每月2.05%计算利息,该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某管理有限公司以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抗上述调解书内容,无法律依据。关于利息计算起算点问题。株洲中院(2014)株中法执字第131-2号执行裁定确认某管理有限公司将某商场负一层60个商铺作价30288500元抵偿债务,该以物抵债裁定于2015年11月30日送达宋某等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根据该规定,株洲中院上述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宋某等三人时,案涉商铺所有权转移,即该案执行依据确认的偿付金额39904864.40元中已清偿30288500元,郴州中院以上述执行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每月2.05%计算未清偿部分9616364.40元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湖南高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湘执复1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管理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郴州中院(2021)湘10执异63号执行裁定。
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郴州中院(2020)湘10执710号执行裁定、(2021)湘10执异63号执行裁定、湖南高院(2022)湘执复14号执行裁定。2.请求依法确认恢复执行(2014)珠中法执字第131-2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二项执行内容(由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某商场负二层A、B、C区建筑面积约700平方米的商铺,本案终结执行)。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仅是一个简单的以物抵债执行案件,且经(2014)珠中法执字第131-2号执行裁定(下称《131-2号裁定》)所确认。当时由于政府审批原因,申请人没能履行《131-2号裁定》中第二项义务。申请人具备了履行条件后,多次向株洲中院提出履行,但被申请人拒不接受,为此株洲中院作出(2017)湘02执恢1号执行裁定(下称《恢1号裁定》),是为恢复执行《131-2号裁定》中的执行内容。二、湖南省两个中级法院的生效裁定书自相矛盾,导致执行内容不确定。三、(一)本案的实质法律关系就是投资合作关系解除后所达成的资产分割合意,而不是借贷关系。(二)本案恢复执行的执行内容文书应当是《131-2号裁定》,而不是《民事调解书》。
本院对湖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10日,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株洲中院递交《关于履行(2014)株中法执字第131-2号执行裁定书的方案》及相关附件。该方案中,提出以市场负二层A、B、C区11个商铺(面积100.01平方米)单价分别为8.5万元/平方米、12万元/平方米抵偿给本案申请人以清偿债务1001.985万元。宋某等三人对此不予认同,认为抵债商铺单价太高,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负二层商铺抵债单价必须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方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郴州中院能否裁定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某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执行依据为株洲中院(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出具裁定进行了确认。其中,负一层的60个商铺作价30288500元,某管理有限公司交付申请执行人宋某等三人抵偿债务。后由于某商场市场负二层一直在建设中,某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最终抵债交付期限将负二层部分抵债商铺交付给宋某等三人。后虽某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关于履行(2014)株中法执字第131-2号执行裁定书的方案》,但双方当事人对抵债商铺面积、价格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完全履行。郴州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责令被执行人某管理有限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述调解书确认某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宋某等三人39904864.40元,某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负一层60个商铺抵债已清偿30288500元,郴州中院在恢复执行时,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裁定该案尚需执行的本金为9616364.4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某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邵成龙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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