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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一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执监15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执监15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一。
申诉人张某某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23)京0106执异1698号执行裁定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24)京02执复1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台法院在执行张某一与张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张某某向丰台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解除对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的冻结;2.若已执行划扣涉案账户的,立即执行回转;3.解除对北京市海淀区志强南园x号塔楼x层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张某一与张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丰台法院作出(2022)京0106民初14756号民事判决明确“判决如下: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董占东遗产范围内偿还张某一”。因此,法院的相关执行行为及措施应以张某某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不应将查控范围扩大到继承人张某某本人。对继承人张某某本人名下的房产及账户,若无明确证据证明相关财产为继承遗产所得,应认定为继承人本人的财产,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若查封、冻结、划扣了继承人张某某本人的财产,属于执行错误,应被纠正。
张某一称,不同意张某某的异议请求,请求驳回张某某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除张某某以外的其他继承人都已放弃继承,因此,本案中被执行人董占东只有张某某一个继承人。本案中,张某某名下所有财产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一有权申请执行张某某名下所有财产起码一半的财产,其中起码包括张某某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张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名下所有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丰台法院查明,张某一与张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该院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2022)京0106民初147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董占东遗产范围内偿还张某一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7日起;以上均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另查一,2023年10月18日,张某一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5073号。
另查二,2023年11月6日,该院轮候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11月5日止。
2023年11月1日,该院冻结张某某名下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申请控制金额为5533166.67元,实际控制金额为27810.81元。
2023年11月1日,该院冻结张某某名下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申请控制金额为5533166.67元,实际控制金额为12000元。
2023年11月1日,该院冻结张某某名下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申请控制金额为5533166.67元,实际控制金额为159796.88元。
2023年11月1日,该院冻结张某某名下xxxxxx的兴业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申请控制金额为5533166.67元,实际控制金额为9242.35元。
2023年11月1日,该院冻结张某某名下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申请控制金额为5533166.67元,实际控制金额为6447.75元。
2023年11月1日,该院冻结张某某名下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申请控制金额为5533166.67元,实际控制金额为2053.49元。
2023年11月1日,该院冻结张某某名下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申请控制金额为5533166.67元,实际控制金额为1986.36元。
2023年11月1日,该院冻结张某某名下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申请控制金额为5533166.67元,实际控制金额为208.08元。
2023年11月1日,该院冻结张某某名下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冻结期限1年,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申请控制金额为5533166.67元,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
另查三,董占东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董占东于2022年3月19日死亡。
另查四,涉案房屋和402房屋均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时间为2003年12月22日。
另查五,本案审查过程中,张某某向该院提交2022年3月19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兴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主张董占东去世后,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为827325.77元,其中的一半份额413662.885元属于张某某个人财产。张某某亦向该院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8民初392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京0108执5274号执行裁定书,主张在(2023)京0108执5274号案件执行中,海淀法院扣划了张某某存款1100000元,并告知张某某若将来再发生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的执行案件,其中的一半数额550000元可以扣除,这意味着该1100000元属于董占东和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即550000元属于张某某个人财产,因在该案中张某某已经以个人财产清偿了债务,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827325.77元存款的另一半份额413662.885元也应当转化为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即827325.77元中不再存在董占东的遗产。
另查六,经与执行实施法官核实,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拟针对涉案房屋及涉案账户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目前董占东在上述财产中所占份额尚不明确,该院暂不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待上述财产份额确定后再采取扣划、变价措施。
丰台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院查封涉案房屋并冻结涉案账户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2022)京0106民初147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某某应在继承董占东遗产范围内偿还张某一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虽然涉案房屋和涉案账户均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涉案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03年12月22日,发生在张某某与董占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与董占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涉案账户的存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上述财产中存在属于董占东遗产的部分,但董占东在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具体份额,该院无法在执行审查程序中予以认定。也即张某某继承董占东的遗产范围尚未明确,需等待另行诉讼后进行确定。现张某某未履行(2022)京0106民初147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张某某继承董占东遗产的份额明确之前,该院查封其与董占东共有的涉案房屋并冻结涉案账户,待遗产份额明确后再行处置,该执行行为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张某某关于该院查封涉案房屋并冻结涉案账户的执行行为存在超标的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24年3月25日,丰台法院作出(2023)京0106执异1698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异议请求。
张某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丰台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6执异1698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已被丰台法院冻结的xxxx账户(对应卡号为xxxxxxx)、xxxx账户(对应卡号为xxxxxxx)、xxxx账户(对应卡号为xxxxxxx)、6781账户及xxxx账户(因43406100********账户到期换成了尾号为xxxx的卡,因此,两个号为同一账户)里不存在董占东的遗产,即不存在张某某与董占东共有的财产,应予以解冻。理由如下:2022年3月19日,董占东死亡时,xxxx账户向张某某本人xxxx账户转账100000元后,xxxx账户余额为305629.13元,xxxx账户余额为102413.86元。两张卡在董占东死亡时即2022年3月19日的余额共计408042.99元。xxxx账户(对应卡号为xxxxxxx)于2022年3月21日的余额为412760.41元。xxxx账户(对应卡号为xxxxxxx)在2022年3月21日的余额为98.33元。6781账户在2022年3月21日余额为6424.04元。以上余额共计827325.77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金额即413662.885元属于张某某个人财产。2023年1月9日,海淀法院做出(2022)京0108民初3928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董占东遗产的范围内向薛双举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23年3月8日,海淀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8执527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2022)京0108民初39286号民事判决,划扣了张某某名下1100000元。这110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550000元属于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当时为了方便执行,海淀法院执行局给双方当事人做了笔录,将属于张某某个人财产的550000元和董占东的550000元遗产共计110万元给薛双举进行了划扣。海淀法院告知张某某,将来再有在遗产范围内清偿的执行案件,需要扣除。综上,由于海淀法院将属于张某某个人财产的550000元当作董占东的遗产向薛双举进行了支付,因此,上述827325.77元余额的另一半金额即413662.885元即转化成为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所以,上述银行账户在2022年3月19日的全部余额均属于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其中不存在董占东的遗产即不存在张某某与董占东共有的财产,法院依法应予以解冻。二、xxxx账户(对应账户代码为xxxxxxx)在2022年3月19日董占东死亡时没有余额,不存在董占东的遗产,即不存在张某某与董占东共有的财产,对该账户依法应予以解冻。三、xxxx账户(与之对应的尾号为xxxx工行个人养老金账户)通过账户上的“到期日”和“存期”,可以推断出12000元是在2023年3月28日存入的。该账户在2022年3月19日董占东死亡时没有资金,其中不存在董占东的遗产即不存在张某某与董占东共有的财产,因此,该账户应依法予以解冻。四、xxxx账户与xxxx账户为同一个。根据上文关于xxxx账户的阐述,xxxx账户应予以解冻。五、涉案房屋不应被查封。对张某某本人名下的房产,若无明确证据证明相关财产为继承遗产所得,应认定为继承人本人的财产,不能查封。六、因董占东已经死亡,丰台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查封张某某与董占东共有财产,于法无据。七、因丰台法院已出具裁定终结案件执行,故已丧失继续查封、冻结的法律基础。
北京二中院经审查,对丰台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二中院另查明,2024年3月21日,丰台法院作出(2023)京0106执15073号执行裁定,终结(2022)京0108民初14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该裁定同时载明:董占东、张某某对除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15号楼2门402号不动产外的其他财产份额未经审判程序区分,当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待财产份额区分后再恢复执行。
北京二中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执行依据判令张某某在继承董占东遗产范围内偿还张某一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房屋及账户内存款产生于张某某与董占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董占东已经死亡,但其对涉案房屋及账户内存款所占份额比例尚未明确,且执行部门无法对此直接作出决定,需等待另行诉讼后进行确定。在董占东遗产范围尚未明确,需等待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前提下,丰台法院继续查封、冻结涉案房屋及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丰台法院所作终结执行裁定并非因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系因当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后续董占东所占财产份额比例明确后,申请执行人张某一可申请恢复执行。故张某某以执行案件已结案为由要求解除查封、冻结,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张某某主张在海淀法院(2023)京0108执527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其通过个人财产给付董占东债权人的550000元部分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该案执行裁定书并未载明执行款项来源,张某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该案执行依据明确要求张某某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张某某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不符合常理,故就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某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丰台法院所作裁定正确,予以维持。2024年6月19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24)京02执复183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丰台法院(2023)京0106执异1698号执行裁定。
张某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丰台法院所作执行异议裁定和北京二中院所作执行复议裁定,解除对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生效判决的判项是张某某在继承董占东遗产范围内偿还张某一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应当冻结的是含有董占东遗产的账户,但是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中不存在董占东的遗产,因此法院冻结张某某银行账户是错误的,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也是错误的。张某某提供(2023)京0108执5274号案件的执行笔录,可以证明款项来源以及其中的550000元属于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因为海淀法院扣划的11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5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属于张某某个人财产,550000元远远大于丰台法院冻结的账户中董占东死亡时的余额。
经审查,本院对丰台法院、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执行依据(2022)京0106民初147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某某在继承董占东遗产范围内偿还张某一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现有证据,涉案账户内存款均产生于张某某与董占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张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丰台法院冻结涉案账户,待张某某继承董占东遗产的份额明确后再行处置,并无不当。综上,丰台法院、北京二中院所作执行异议、复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周晓冰
审 判 员 禹明逸
审 判 员 吕雪飞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宏伟
书 记 员 王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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