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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贞希、曹凤蕊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58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2-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5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贞希,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执行人:曹凤蕊,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凤蕊与被执行人李贞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李贞希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贞希称,北辰区人民法院依据(2022)津0113民初861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将异议人仅有的社保及微信账号予以冻结(中国银行6216××××0620卡号;工商银行6217××××6801卡号;微信号×××88)。异议人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且需要赡养67岁老母和抚养11岁女儿,每月仅靠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冻结措施已造成异议人无法正常生活。故请求1、中止对(2022)津0113民初86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上述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及微信账号的冻结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曹凤蕊与被告李贞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86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贞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凤蕊返还36069.29元;二、驳回原告曹凤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李贞希负担361元,由原告曹凤蕊负担40元。判决生效后,李贞希未履行义务,曹凤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13日作出(2023)津0113执2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贞希银行存款36876.29元。同日,对李贞希名下中国银行2713××××3275账号(借记卡号6216********)、工商银行0302××××3381账号(卡号6217********)以及财付通支付账号内存款采取了限额36876.29元的冻结措施。
另查,异议人李贞希为低保户家庭且目前属于失业人员,家庭及本人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及失业金均发放到异议人所在工商银行0302××××3381账号。此外,异议人还享受低保物价补贴,由北辰区人民政府瑞景街道办事处以“工资”形式定期发放到异议人所在中国银行2713××××3275账号。上述两个银行账号流水显示,主要收入均为上述款项,支出项目主要为微信、支付宝充值、消费支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现异议人请求中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津0113民初86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本院所冻结异议人李贞希名下中国银行2713××××3275账号、工商银行0302××××3381账号以及财付通支付账号内存款,主要系异议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物价补贴以及失业金所得。上述款项属于救济金范畴,是维持异议人及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费用,并非异议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因此在执行中应当予以保留。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相关账号存款的冻结之主张,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李贞希名下中国银行2713××××3275账号、工商银行0302××××3381账号以及财付通支付账号内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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