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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某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汇元某某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75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75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吉林省某某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汇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兴隆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被执行人:吉林省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执行人:吉林省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申诉人吉林省某某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3)吉执复1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诉请求:撤销吉林高院(2023)吉执复134号执行裁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2023)吉01执异249号执行裁定及(2023)吉01执恢111号执行裁定;将被以物抵债的案涉地上附属建筑物等予以执行回转。事实和理由:一、拍卖、变卖案涉地上附属建筑物的执行行为拍卖了依法不可处分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违法行为。二、拍卖、变卖的地上建筑物不具有现实的抵押权,执行行为支持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行为违法。三、执行依据确有错误,其中抵押物是不宜处分的财产。四、长春中院(2023)吉01执恢110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测绘面积并评估价值,这些行为否认了执行中不处置建筑物范围内土地的认定,执行行为已经涉及处置土地。五、(2023)吉01执恢111号裁定继续计算金融借款的罚息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执行法院裁定查封、拍卖案涉土地之上的建筑物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案涉厂房、库房、办公楼为某某公司建设,其对上述财产享有权利,长春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并处分上述财产,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某某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问题,执行实施部门可以在推进案涉财产执行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研究并依法处理。对案涉土地附属建筑物的处置,只是导致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并未导致新的房地分离事实,且根据案涉土地现状及地上建筑物的情况,可以在进一步的执行中推进解决房地分离问题,兼顾依法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和推进房地权属一体化、物权关系规范化目标。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执行依据错误问题,其应另寻法律途径主张。关于申诉人提出的(2023)吉01执恢111号裁定继续计算金融借款的罚息错误的问题,申诉人在异议、复议中均未提出,可依法另行主张。申诉人的其他申诉理由也均不能成立。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吉林省某某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邵长茂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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