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娜、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96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6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姜某娜,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树,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娜。
申诉人姜某娜因与被执行人山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24)晋执复2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某娜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西高院(2024)晋执复255执行裁定及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2024)晋01执1618号之一执行裁定,督促太原中院对姜某娜的执行申请予以立案。主要理由为,1.太原中院针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裁决前后矛盾,内容相反。太原中院做出的(2024)晋01执1618号执行裁定与其2024年4月8日在后出具的(2024)晋01执1618号裁定,内容相反。在先的裁决书裁定立即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在后的裁决书裁定申诉人不符合执行立案的条件,前后矛盾。2.山西高院驳回申诉人的立案申请的核心理由在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背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要求一人公司与股东人格与财产相互独立的要求。3.山西高院在未经任何程序情形下,主观臆断,无端编造出“形成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混同的情形”,属于“审执不分离”,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了只有通过诉讼程序才能做出的实体认定,严重侵害了申诉人姜某娜的实体权益、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姜某娜是否可以申请执行。
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姜某娜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持股100%的自然人股东,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姜某娜,其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实际控制权,能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独立行使职权,对于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沪仲案字第1046号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履行障碍,山西两级法院驳回姜某娜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姜某娜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姜某娜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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