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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747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747号
案外人:刘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某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慧,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某,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于2023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22)津0104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王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号楼××室房屋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某称,其与被执行人王某自2020年11月20日订立了《借款协议》,借款日期为一年,借款于2021年到期,自2020年至今,被执行人只归还了本金3,000元,多次协商未果,至今尚未偿还剩余本金50,000元,按照约定被执行人王某在借款到期后,如无法偿还异议人刘某的借款,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号楼××室的房产变卖后归还案外人。根据借款协议的时间约定,还款日期早已到期,案外人要求王某在变卖房屋偿还债务,现得知该房屋被贵院查封并拟进行拍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某约定在先,有权优先要求被执行人变卖房产偿还债务。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此房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撤销(2022)津0104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刘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22)津0104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借款协议、承诺书等。
申请执行人某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称,请求驳回案外人的请求事项。首先涉案房屋现已查封,不具备设立抵押权利的前提条件。其次,《借款协议》中“流押条款”无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再次,申请执行人就涉案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原告某某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王坤、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383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以(2019)津0104民初138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道××房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因被告天津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王坤、王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作出(2022)津0104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某名下天津市南开区××路××道××房产。”现刘某以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为由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产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系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案外人刘某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处置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刘某所提出的撤销执行裁定书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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