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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3-0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6号
申请执行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76号(现68号)二层A区。
法定代表人:崔丽,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顺和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C座30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家良,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家纺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顺和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祥公司)仲裁执行一案中,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津仲调字第2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2月21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3年12月2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如下事项:一、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应付的借款450000元;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期间,被执行人顺和祥公司对本案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已经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关于执行时效问题,申请执行人表示,金家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斌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1年7月2日被天津市和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1年12月31日被先行拘留,2022年1月12日被逮捕。上述情况发生后申请执行人的上级公司北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任命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但是由于未按照正常流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公司的有关业务实际处于停滞状态,特别是前任法定代表人付斌直接经手的业务,包括本案债权。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下半年才发现本案债权尚未履行完毕,尝试与被执行人顺和祥公司联系,但是未能联系上,故于2023年12月18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认为由于上述原因,导致该公司不能行使请求权,属于法律关系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0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进行佐证。被执行人则表示,1.金家纺公司的负责人从未出现被留置审查并逮捕的情形。根据金家纺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金家纺公司在2021年6月份就完成了更换负责人的工作,从付斌变更为崔丽,崔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前任负责人付斌在7月份被监察委员会留置,2022年1月份被逮捕,此时付斌已经不在金家纺公司任职,与金家纺无关。2.金家纺公司在两年的申请时效期间,没有中止时效的情形。本案债务最后履行日是2020年11月26日,执行时效期间应当是到2022年11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所谓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金家纺公司领导变动的时间是2021年6月,且不说这种变动能否成为请求障碍,即使变动能够影响工作,但是变动完成后,距离申请时效的期限还有一年半的时间,金家纺公司应该有充足的时间向顺和祥公司主张权利或是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且金家纺法定代表人的变动也不能成为中止时效的不可抗力。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佐证。
经查:2019年11月20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津仲调字第29号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内容“(一)被申请人共计欠付申请人债务740000元。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3日前支付申请人190000元;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完毕申请人剩余货款550000元。申请人执行账户……”。于2021年6月29日申请人金家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付斌变更为崔丽。申请执行人前法定代表人付斌于2021年7月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1年12月31日被先行拘留,2022年1月12日被逮捕。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2月21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津仲调字第29号调解书内容。
本院认为,依据(2019)津仲调字第29号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内容“被申请人共计欠付申请人债务740000元。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3日前支付申请人190000元;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完毕申请人剩余货款550000元”,本案的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最后期限是2020年11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0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起算时间是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即本案从2020年11月20日起算。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2月21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津仲调字第29号调解书内容,已经超过执行时效的两年期间。故对被执行人顺和祥公司的执行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执行人辩称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适用执行时效中止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九十四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家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6月29日已经完成变更,不在执行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无论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变动是否属于时效中止的事由,均不符合执行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对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风利
审判员  李 亚
审判员  刘天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非法人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六十四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执行完毕;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销案;
(5)不予执行;
(6)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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