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737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737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北京市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2。
在本院执行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3764号]中,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某、刘某某1、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2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李某某、刘某某1、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2为(2024)京0106执37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李某某在未出资的60万元范围内、刘某某1在未出资的40万元范围内、靳某某在未出资的40万元范围内、王某某在未出资的60万元范围内、张某某2在未出资的40万元范围内,对(2023)京0106民初286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3)京0106民初28655号民事判决书。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3764号。执行过程中,因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06执3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经查,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240万元。李某某、王某某作为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均为60万元。刘某某1、靳某某、张某某2作为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均为40万元。李某某、刘某某1、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2至今未实缴出资。因此,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李某某、刘某某1、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2为被执行人。
王某某、张某某2称,不同意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王党建、张某某2已将认缴出资全部支付给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某3。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何产生纠纷,王某某和张某某2并不清楚。2023年3月左右,王某某、张某某2与李某某3达成协议,约定后续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产生的纠纷,与王某某、张某某2无关。王某某、张某某2与公司的各项费用已结清。王某某、张某某2的股权如何转让由李某某3负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李某某3承担。
李某某、刘某某1、靳某某称,第一,刘某某1、李某某、靳某某不属于被追加的适格主体。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刘某某1、李某某、靳某某并非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现登记的股东。涉及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宜,均与刘某某1、李某某、靳某某无关,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产生争议的主体是北京某商贸管理有限公司。本案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权债务,与北京某商贸管理有限公司的各位股东无关,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无法律依据。第三,本案中,李某某、刘某某1、靳某某于2024年6月9日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且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北京某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系认缴出资,认缴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前,目前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第四,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的追加条件,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山第一分公司、被告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的(2023)京0106民初28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2838.98元及利息(以102838.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39元,由被告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2024年3月15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4)京0106执3764号。
2024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24)京0106执376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该裁定书认为,终结(2023)京0106民初286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2年9月29日,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股东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2、靳某某。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王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60万元,李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60万元,张某某2认缴出资数额为40万元,靳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40万元,上述股东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22年10月14日,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240万元,股东变更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2、靳某某、刘某某1。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王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60万元,李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60万元,张某某2认缴出资数额为40万元,靳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40万元,刘某某1认缴出资数额为40万元,上述股东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23年12月19日,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赵某某。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王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60万元,李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60万元,张某某2认缴出资数额为40万元,靳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40万元,刘某某1认缴出资数额为40万元,上述股东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24年6月7日,刘某某1与李某2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1将其持有的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4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某2。
2024年6月7日,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2、靳某某、李某2。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王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60万元,李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60万元,张某某2认缴出资数额为40万元,靳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40万元,李某2认缴出资数额为40万元,上述股东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24年7月31日,靳某某与李某某3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靳某某将其持有的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4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某某3。
2024年7月31日,李某某与李某某3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其持有的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6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某某3。
2024年8月2日,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王某某、张某某2、李某2、李某某3。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王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60万元,张某某2认缴出资数额为40万元,李某2认缴出资数额为40万元,李某某3认缴出资数额为100万元,上述股东出资期限均为2029年6月30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再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王某某、张某某2主张其已向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认缴出资额已支付给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3。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某、张某某2向本院提交了李某某3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在执行审查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该股东应缴纳出资但未缴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属除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在(2024)京0106执376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当认定其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因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申请破产,故对于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亦应加速到期。现王某某、张某某2作为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60万元、4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9年6月30日。王某某、张某某2主张其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但其的提交李某某3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王某某、张某某2已向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王某某、张某某2对于其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即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依据上述规定在执行审查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系该股东转让股权时应缴纳出资但未缴纳。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李某某自2022年9月29日至2024年8月1日期间登记为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某某于2024年7月31日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某3。李某某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载明其认缴出资数额为60万元,出资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刘某某1自2022年10月14日至2024年6月6日期间登记为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某某1于2024年6月7日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2。刘某某1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载明其认缴出资数额为40万元,出资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靳某某自2022年9月29日至2024年8月1日期间登记为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靳某某于2024年7月31日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某3。靳某某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载明其认缴出资数额为40万元,出资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即,李某某、刘某某1、靳某某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李某某、刘某某1、靳某某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该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王某某、张某某2为(2024)京0106执3764号案的被执行人;王某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60万元范围内,张某某2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0万元范围内,对(2023)京0106民初286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XXXXXX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