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余胜商贸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3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06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30号
申请人:仁寿余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158号1栋1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MA620F713K。
法定代表人:苏海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蕊,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聚源镇泉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6845596212。
法定代表人:刘航,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4956935P。
法定代表人:刘晏斌,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仁寿余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3)津0112执230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仁寿余胜商贸有限公司称,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法院作出(2021)津0112民初16901号民事调解书。该份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2执2305号。后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其债务,于2023年4月12日将其根据(2021)津0112民初16901号民事调解书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合法债权(债权余额1032972.24元)转让给申请人,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依法向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由此,申请人已成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现申请将(2023)津0112执230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依法由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仁寿余胜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588415.24元,被告于2022年3月31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给付500000元,余款588415.24元于2022年5月31日前付清;二、如被告未按期给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原告可就全部未给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三、双方就本案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5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1)津0112民初1690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2执2305号。
另查明,仁寿余胜商贸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日作出(2022)川0181民初5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仁寿余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8891.53元;二、被告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仁寿余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仁寿余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4月12日,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仁寿余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就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涉及的案涉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2023年4月17日,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将针对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债权转让给仁寿余胜商贸有限公司。2023年4月18日通过单号为1006934427036的EMS特快专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仁寿余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认可仁寿余胜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了案涉债权,且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仁寿余胜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23)津0112执230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仁寿余胜商贸有限公司为(2023)津0112执230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庆慧
审 判 员 肖 琳
审 判 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子嫣
书 记 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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