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梅、李某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冀0133执恢287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3-13
案件内容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冀0133执恢2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郭某梅,女,1973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执行人:李某华,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执行人:王某校,男,1968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执行人:孙某敏,男,1971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执行人:刘某敏,男,1957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执行人:李某,男,1978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本院在执行郭某梅申请李某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7)冀0133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限五被告李某华、孙某敏、刘某敏、李某、王某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按五分之一,偿还原告郭某梅本金170000元及利息61045元;二、被告李某华、孙某敏、刘某敏、李某、王某校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金融机构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和调查。2024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恢2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金融机构账户存款。202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恢287号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同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恢287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2024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某敏达成和解,当场给付现金57761.25元。经调查和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5年1月9日,本院将财产调查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征求其终本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郭某梅申请李某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除本院已采取的司法处置措施外,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玉伟
审 判 员 张晓辉
审 判 员 王保国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董董
书 记 员 薛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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