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林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37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1-1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37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乌鲁木齐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秀。
申请执行人:林某,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执行人:河北某某企业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易县。
法定代表人:米某放。
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易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辉。
被执行人:郭某辉,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被执行人:郭某春,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申诉人乌鲁木齐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4)冀执复1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案涉采矿权证于2016年到期后未依法进行抵押延展登记,当前在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没有该采矿权的登记抵押信息,该采矿权抵押权因采矿权证到期而消灭,申请执行人基于抵押权主张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一并消灭。(二)2019年2月,河北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河北某某企业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与朱申明、颜荣法、施定勋签订《合伙创办建筑用砂石料厂的协议》,2019年3月,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与朱申明、昆山某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施定勋签订《合伙创办建筑用采矿场的协议》,均约定朱申明、某丙公司从中国东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4286.42万元购买债权,偿还了河北廊坊银行的债务,赎回抵押物案涉采矿权,并以采矿权入股合伙创办建筑用采矿场,归还全部抵押文件给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放弃案涉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权益。2019年9月和2021年4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相继裁定变更某丙公司和林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林某受让债权后不能享有已出资入伙的该执行权益。(三)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河北高院复议裁定认为某甲公司所提异议不是案外人异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所提异议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且人民法院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四)石家庄中院执行案涉采矿权时因未办理续封手续,目前该采矿权已处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之列,石家庄中院系违法拍卖该采矿权。(五)某丁公司已被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移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查,在法院审查是否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期间,执行法院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六)执行裁定过户作废矿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甲公司关于中止执行案涉采矿权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并请求排除执行的,构成案外人异议。本案中,某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石家庄中院应中止对案涉采矿权的执行,主要理由为该采矿权系南南新世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破产财产,在某乙公司未对该采矿权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所提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规定。
其次,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案涉采矿权证到期、抵押权无效、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采矿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名下,本案执行的系金钱债权,执行法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价值的责任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另行与某戊公司、某丁公司签订协议,放弃案涉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权益,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石家庄中院先后裁定变更某丙公司和林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无证据证明二者明确放弃案涉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权益或对案涉采矿权的执行。
第四,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石家庄中院并非首封法院无处置权、某乙公司破产程序、针对某丁公司执转破决定等对执行案涉采矿权有影响的问题,应由相关适格主体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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