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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许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冀0628执1243号之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5-22
案件内容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冀0628执124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浩。
被执行人:许某东,男,1968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628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60951.33元,交纳执行费81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4年11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等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2024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手续,被执行人已查看;
三、2024年11月25日经网络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一辆,本院执行干警委托相关法院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但尚未控制住上述车辆。
四、2024年11月26日拨打被执行人电话被执行人称由于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款,想与申请人私下沟通解决。
五、2024年11月27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性保险等财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一处(抵押金额350000元),本院执行干警委托当地法院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查封。
六、2024年11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等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七、2024年12月27日被执行人主动与本院执行干警电话沟通称想分期给付,申请人拒绝了被执行人的还款意见。
八、2024年12月27日本院执行干警对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拍卖)、议价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商议。
九、2025年1月13日本院执行干警与被执行人电话沟通,被执行人称想一次性给付所欠申请人款,但需要一段时间筹钱。
十、2025年2月28日进行了第三次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等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十一、2025年3月25日进行了第四次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等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十二、2025年5月6日进行了第五次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入账,本院执行干警扣划了上述存款共计1955元并发放给了申请人。
十三、2025年5月7日本院执行干警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并告知其本案具体情况,申请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理解并申请对本案查封的不动产暂缓处置同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十四、2025年5月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许某东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因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无法进行处置;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有抵押贷款处置价值不大,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并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发放,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冀0628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庞 涛
审判员 徐 超
审判员 邵 维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子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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