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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芳、李某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2执异16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2执异16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万某芳。
申请执行人:李某柱。
被执行人:韩某清。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柱与被执行人韩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万某芳对查封保全被执行人韩某清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花园路底商**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万某芳称,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花园路底商**号的查封保全、对该财产属于申请人的予以保留。申请理由:被申请人李某柱与被申请人韩某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到津南区人民法院,贵院受理后,并作出裁定书对申请人异议人万某芳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花园路底商**号的查封保全,该案韩某清在李某柱那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其用于赌博挥霍,对于该案韩某清的借款情况申请异议人万某芳全然不知情,现该案判决已生效已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李某柱申请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花园路底商**号的查封保全门脸房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申请贵院查封保全该门脸房屋行为严重侵犯申请异议人万某芳的合法权益。申请异议人依照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贵院依法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花园路底商**号的查封保全给予解除,解除申请异议人万某芳的财产并保留,望你院准许。
本院查明,李某柱与韩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津0112民初10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韩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李某柱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60000元,合计2060000元。如果韩某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李某柱预缴,均由韩某清负担,韩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并给付李某柱。”诉讼程序中,李某柱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据(2023)津0112民初107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韩某清名下滨海新区大港路底商**号,查封期限三年(2023年9月18日至2026年9月17日止)。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李某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万某芳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滨海新区大港花园路底商**号不动产,权利人为韩某清,用途为商服用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韩某清名下不动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韩某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财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被执行人韩某清为案涉房屋登记簿所登记的权利人。故,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万某芳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唐建华
审 判 员 朱晓辉
审 判 员 王岩强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牛铎霖
书 记 员 万富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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