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兰、杨某元与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冀0132执1177号之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3-13
案件内容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冀0132执11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尹某兰,女,1977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申请执行人:杨某元,男,1977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亮。
本院在执行尹某兰、杨某元申请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尹某兰、杨某元申请执行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本金220045.2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金融机构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和调查,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金钱债务本金220045.25元尚未执行。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尹某兰、杨某元申请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尹某兰、杨某元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建 海
审判员 李 同 肖
审判员 冯 国 强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执行员 魏 彦 刚
书记员 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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