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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陈某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5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52号
申诉人(执行案外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伶,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嗣林,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某。
被执行人:周某甲。
被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周某乙。
被执行人:郭某。
被执行人:贵州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贵州某企业集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诉人徐某因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2)黔执复31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国公证执字第×号执行证书,依法受理了陈某与周某甲、王某、周某乙、郭某、贵州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某企业集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黔01执364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黔01执364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27日,贵阳中院以(2016)黔01执364号之一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周某甲名下的位于贵州省的案涉房屋,查封期间为2020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6日。
另查明,徐某向贵阳中院提交的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明法院)(2016)黔0102执1633-1号执行裁定复印件载明:南明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16)黔01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受理了徐某申请执行周某甲民间借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周某甲自愿与申请执行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周某甲自愿将其名下位于贵州省的案涉房屋一套以评估价作价1552343元用于抵偿徐某的全部债务,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周某甲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徐某承担……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周某甲名下位于贵州省的案涉房屋以物抵债,上述房屋财产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徐某时转移至申请执行人徐某名下;(二)徐某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周某甲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解除对周某甲名下位于贵州省的案涉房屋的所有查封。
执行中,徐某向贵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贵阳中院(2016)黔01执364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贵州省案涉房屋(产权证号:×)的查封措施。
贵阳中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对案涉房屋采取的系轮候查封措施,案外人徐某针对该院尚未发生效力的轮候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据此,2022年6月15日,贵阳中院作出(2022)黔01执异335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提出的异议申请。
徐某不服,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贵阳中院(2022)黔01执异335号执行裁定。
贵州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贵阳中院作出(2016)黔01执364号之一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某甲名下的位于贵州省的案涉房屋,但并未产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尚未对徐某的民事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据此,2022年10月31日,贵州高院作出(2022)黔执复312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贵阳中院(2022)黔01执异335号执行裁定。
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贵阳中院(2022)黔01执异335号执行裁定、贵州高院(2022)黔执复312号执行裁定;2.解除贵阳中院(2016)黔01执364号之一执行裁定对位于贵州省案涉房屋(产权证号:×)的查封措施。主要的事实和理由:轮候查封虽未产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但在本案中已实际阻碍徐某对案涉房屋的登记过户,已对徐某的民事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徐某在贵阳中院作出查封裁定之前,已通过南明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因其债务人周某甲之故加诸于案涉房屋上的执行措施。据此,请求支持徐某的申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执行申诉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徐某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轮候查封是否产生正式查封效力并不影响轮候查封产生的分配顺位效力、变价款替代物效力,对首查封的约束效力等执行行为效力,对案外人的权益具有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条号已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为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但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理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徐某的申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执复31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1执异335号执行裁定;
三、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某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 欣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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