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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洋、苏某辉劳务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冀1127执恢515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07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冀1127执恢515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洋,男,1986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执行人:苏某辉,男,1986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李某洋与苏某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3)冀1127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标的为11240元,交纳执行费68.59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给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并冻结了被执行人下银行账户。
3、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
4、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债权112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春来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执行员  林成龙
书记员  张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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