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四川某公司、唐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38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3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不详。
申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3)川执复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纠正执行法院在没有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执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的情况下直接执行承担补充责任的房地产开发公司;2.房地产开发公司预缴的应由建设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代唐某垫付的鉴定费应抵偿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款,以此计算出本金,并据此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据此,执行法院已经超额执行款项,应予以退还;3.执行法院扣划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船山法院)的款项,应当以船山法院应当收到该案款的时间即2019年6月16日为执行案款日期,执行法院以其违规后的划款时间2020年1月20日为执行案款日期不当,应予纠正;4.本案所有执行款项应当以“先本后息”的方式冲抵,执行法院以“先息后本”的方式冲抵,应予纠正;5.执行法院迟延履行金计算错误,应予纠正;6.请求由执行法院责令申请执行人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收取工程执行款收款发票或者重新计算抵扣税金或者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所谓的剩余款项。事实和理由:一、执行法院在没有对主债务人建设公司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执行手段的情况下,在2020年6月底以前就执行了承担补充责任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款项是错误的。补充责任的内涵强调的是“顺位”,即只有主责任人建设公司不能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责任不足的时候,才能启动对补充责任人的追索。执行法院没有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没有依法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没有严格审查、追究主责任人建设公司及其出资人、股东等不能清偿、不足以清偿的责任,就终结对建设公司本次执行径直执行补充责任人房地产开发公司错误。二、根据执行法院向船山法院送交执行通知书、相关裁定,以及船山法院变卖公告等情况,执行法院应当在2019年6月16日前扣划完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另案中应受清偿的款项。因船山法院没有及时协助支付案款,执行法院没有积极督促,导致该笔案款在2020年1月20日才实际扣划到账,导致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合理增加责任,该增加的责任不应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三、执行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以《执行谈话笔录》的方式通知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已对建设公司穷尽执行手段及建设公司没有财产,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人认可,复议裁定以此时点为补充责任的起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代理人权限为一般代理,无权表态认可。房地产开发公司有知情权、查看权,执行法院也应当主动展示已经穷尽执行手段的情况和资料。执行谈话笔录不能代替相关规定关于终本的要求。复议裁定以此时点为补充责任的起点错误。而且,以2019年5月7日作为承担责任的起点,而执行法院在2019年2月就执行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款项,显然错误。四、复议裁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的将其代建设公司支付的诉讼费及鉴定费55万元先行抵销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款项的请求未予以查明和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五、复议法院对已经执行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冲抵,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实体审判程序,不应当适用于执行程序,且本案的审理及执行争议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直接适用错误。确定债务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在没有法律规则可适用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最大化公正处理。综合本案情况,应当采取“先本后息”的顺序清偿。六、本案多份执行裁定多次被撤销、修改或者发回重审,审查期间执行进程处于中止状态,导致执行期间不断拉长,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复议时,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暂停。且补充责任人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充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不清,自始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由,执行法院计算迟延履行金错误。七、执行法院只顾及执行款项的收取,不责令申请执行人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收款发票或者不抵扣税金,属于错误执行。唐某不提供案涉工程款发票,即使是法院对建设公司穷尽执行手段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法院也应当暂停向唐某发放执行案款或将执行案款中的税金扣留。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履行义务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如何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中涉及的受理费、鉴定费等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如何抵销;到案款项不能全部清偿债务时如何确定清偿顺序。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复议裁定对于申诉人应履行义务的起算时间已经作了有利于申诉人的认定,申诉人的相关申诉理由均不应支持。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为补充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证据证明,2018年10月执行法院即对建设公司的财产采取了各种查控措施,均未查控和执行到财产。此时,房地产开发公司即应当根据生效裁判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执行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以《执行谈话笔录》的方式通知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法院已对建设公司“穷尽执行手段”及“建设公司没有财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看了执行法院采取财产查询措施的相关材料,并明确承认建设公司没有财产。四川高院认定应以2019年5月7日为明确及通知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补充责任的起点,房地产开发公司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日期应以2019年5月8日作为起始日期,已经作出了对申诉人有利的认定。申诉人相关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第二,申诉人主张执行法院向船山法院扣划的款项,应以协助通知书发出之后合理到账日为实际到账日,其不承担延期到账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以实际扣划到账日为被执行人实际清偿债务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关于人民法院对款项迟延到账存在责任的理由也缺乏证据支持。申诉人的相关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申诉人代建设公司支付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结算。申诉人关于该费用应先行抵销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款项,复议裁定对此未予以查明和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对于执行回来的款项不够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冲抵顺序,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执行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解释》)第四条,认定本案清偿顺序为先扣除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偿还利息、本金,最后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本案应按“先本后息”的方式确定清偿顺序的申诉理由,依据不充分,不能成立。执行法院按照前述清偿顺序,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般债务利息、本金及迟延履行的利息进行清偿,并计算出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支付的款项构成及其金额,应当予以维持。
第五,根据《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规定的适用,不仅要求是非因申请执行人申请,且需因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而依法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本案虽然存在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复议的情况,但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适用的条件,申诉人关于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停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六,关于申请执行人在收取执行款项后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收款发票和依法抵扣税金的问题,因出具发票和抵扣税金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并由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义务内容,执行法院未将其纳入执行内容,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相关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四川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1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