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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琪、王梦娅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17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03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佳琪,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王梦娅,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梦娅与被执行人王佳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佳琪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王佳琪在交通银行6222××××8221账户内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佳琪称,请求解除冻结被执行人交通银行6222××××8221账户。事实与理由:1.此账户是王梦娅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专用账户。2.目前账户中10800元是王梦娅支付的2022年4月至2022年9月的孩子抚养费,并非王佳琪的个人财产款项。有交通银行6222××××8221账户的转账凭证证明。
本院查明,原告王梦娅与被告王佳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津011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王佳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梦娅代还房屋贷款186873.43元;二、王佳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梦娅离婚分割款65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梦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计1729元,由王梦娅负担37元、王佳琪负担1692元。上诉人王佳琪不服本院(2021)津011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津02民终4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王佳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梦娅离婚分割款515001元;四、驳回上诉人王佳琪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王梦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计1729元,由王梦娅负担37元、王佳琪负担1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上诉人王佳琪负担2712元,被上诉人王梦娅负担522元。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1)津0112执5788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佳琪在交通银行6222××××822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3044.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2年9月26日,异议人王佳琪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梦娅每月向异议人王佳琪交通银行6222××××8221账户转账1800元,摘要注明为王谦涵当月抚养费。
本院认为,关于法院执行涉案账户资金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被执行人王佳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冻结王佳琪名下的交通银行6222××××8221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佳琪主张涉案冻结款项系孩子的抚养费,并非王佳琪个人款项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本案冻结款项主张实体权利,应由案外人本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王佳琪无权代替案外人提出,其并非提出该异议的适格主体。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佳琪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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