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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79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79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徐某。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田某某。
在本院执行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3892号]中,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某、徐某、张某某、田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李某某、徐某、张某某、田某某为(2024)京0106执38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3892号。执行过程中,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4)京0106执38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经查询,李某某、徐某、张某某、田某某系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至今未缴纳出资。因此,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李某某、徐某、张某某、田某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四人对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承担。
李某某、徐某、张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的(2023)京0106民初28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3739.2元;二、驳回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58元,由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已负担),由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2024年3月19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4)京0106执3892号。
2024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24)京0106执389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足额银行账户余额,无足额互联网银行账户余额,无证券、股权、保险登记信息、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4年3月27日至2025年3月26日。4.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5.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6.2024年4月24日,本院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该裁定书确定,终结(2024)京0106执3892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4日,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注册资本为80万元,现股东为李某某、徐某、张某某、田某某。现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李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40.8万元,出资期限为2050年1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17.44万元,出资期限为2050年1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张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15.2万元,出资期限为2050年1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田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6.56万元,出资期限为2050年1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在执行审查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该股东应缴纳出资但未缴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属除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在(2024)京0106执389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当认定其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因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申请破产,故对于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亦应加速到期。现李某某、徐某、张某某、田某某作为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40.8万元、17.44万元、15.2万元、6.56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月1日。李某某、徐某、张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听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查。即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李某某、徐某、张某某、田某某已向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李某某、徐某、张某某、田某某对于其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即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对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李某某、徐某、张某某、田某某为(2024)京0106执38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李某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0.8万元范围内,徐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7.44万元范围内,张某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5.2万元范围内,田某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6.56万元范围内,对(2023)京0106民初284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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