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某公司、中誉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866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86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创意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女,该公司营运部经理。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誉达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女,该公司营运部经理。
被执行人:恒荣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被申请人:xxx,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xxx,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xxx,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申请人:xxx,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被申请人:恒荣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公司、中誉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恒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xxx、xxx、xxx、xxx、恒荣公司为(2021)津0112执15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公司、中誉达公司称,申请追加xxx、xxx、xxx、xxx、恒荣公司为(2021)津0112执15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恒荣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股东为李建(持股2%)、庞其凯(持股6%)、李云强(持股6%)、王国明(持股6%)、恒荣(天津)家居有限公司(持股80%),认缴期限为2022年7月31日前。2019年11月12日,李建将其持有的2%股权转让给恒荣(天津)家居有限公司,转让后股东为庞其凯(持股6%)、李云强(持股6%)、王国明(持股6%)、恒荣(天津)家居有限公司(持股82%),认缴期限为2022年7月31日前。恒荣(天津)家居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中并没有验资报告等证实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的材料。
另查,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中誉公司与被执行人恒荣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津0112执1592号。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庞其凯、李云强、王国明、恒荣(天津)家居有限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出资,李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给恒荣(天津)家居有限公司,故天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中誉达投资(天津)有限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李建、庞其凯、李云强、王国明、恒荣(天津)家居有限公司为(2021)津0112执15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李建、庞其凯、李云强、王国明、恒荣(天津)家居有限公司为(2021)津0112执15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恒荣(天津)家居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 好
审判员 黄冬月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玉莹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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