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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景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14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03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14号
案外人:王凯,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景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园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1113室-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1233107X。
法定代表人:程伟,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储宝钢材市场综合大楼625室,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南兴道280号中华石园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103319241K。
法定代表人:尹乃关,职务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景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凯对(2022)津0112执8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85,197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凯称,请求事项:请求法院撤销(2022)津0112执854号裁定书。事实与理由:贵院(2022)津0112执854号裁定书,冻结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建二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因账款是异议人(实际施工人)债权(异议人于2022年与天津四建集团续签职工内部承包协议),现异议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撤销对该账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景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津0112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景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8元,由被告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后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津02民终7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津0112执8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85,197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内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该案于2022年6月2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原告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38,250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406,195.81元;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的利息693,504元,并以1,138,250元为基数继续支付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42元,由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90元,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2,352元。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津02民终36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2执854号通知书,通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三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景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585,197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景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被执行人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现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津0112执8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天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85,197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现案外人王凯提出异议,其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凯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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