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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某支行与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102执恢36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9-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02执恢365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何某某,男,200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津0102民初7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宁夏某某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759717.15元。本案终结执行后于2025年2月13日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何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执行人员通过法院网络查控、实地调查、点对点查控等方式依法对被执行人何某某的财产(证券、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保险、税务)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以何某某名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镇××道××路××号楼××号房××抵押担保,且宁夏某某支行在审判阶段对该房产进行了保全查封,但该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财产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已向何某某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一伊
审判员  申晁玮
审判员  王志千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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