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未来某某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18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18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周某某之夫),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未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1。
被申请人:中轻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2。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未来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周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中轻某某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9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周某某称,其与被执行人未来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支付申请人工资,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中轻某某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9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津南开劳人仲查调字[2023]第239书仲裁调解书,(2024)津0104执94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户卡,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查询材料。
本院查明,周某某与未来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协议,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津南开劳人仲查调字[2023]第239书仲裁调解书。因未来某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来某某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4)津0104执9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中轻某某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94号案件被执行人。
另查,被执行人未来某某有限公司工商材料显示: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成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中轻某某有限公司,其认缴额1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69年2月26日,实缴出资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中轻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实缴出资。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中轻某某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9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中轻某某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94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中轻某某有限公司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津南开劳人仲查调字[2023]第239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未来某某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吴宝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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