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韩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489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489号
案外人:康某。
申请执行人:韩某。
被执行人:朱某。
被执行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韩某与朱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民终95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915号]过程中,案外人康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康某提出以下异议请求:请求中止对北京市昌平区某底商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法院执行人员将被执行人名下涉案房屋查封,但实际情况是被执行人已于2020年3月9日将该房屋面积中的66.68平方米卖给案外人康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韩某与朱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某依据生效的(2023)京01民终95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8日以(2024)京0114执915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朱某名下的涉案房屋。
异议审查过程中,康某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等证据,以期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人。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民终9550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14执915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朱某作为被执行人,本院有权对其名下涉案房屋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康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故本院对其所提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吴继腾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