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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娟、梁某明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25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25号
申诉人(案外人):黎某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婷,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梁某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申诉人黎某娟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黎某娟向本院申诉称,1.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持有人,请求中止执行,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异议,应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处理。广东高院及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认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适用法律错误。2.黎某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中山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5%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可以排除对案涉股权的执行。2016年5月25日、26日、30日,黎某娟共向梁某明转账325万元,为对某某公司的实际出资。黎某娟与梁某明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黎某娟委托梁某明作为某某公司3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黎某娟是该1.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3.本案生效刑事判决对梁某明名下某某公司股权的处置意见明确为“执行时依法处置,所得抵扣罚金”,处置梁某明名下不动产等其他财产已足够罚金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黎某娟主张其系梁某明名下某某公司1.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中山中院应否依据生效刑事裁判予以执行。
本案中,经广东高院(2020)粤刑终1279号刑事裁定维持的中山中院(2020)粤20刑初41号刑事判决第十七项明确,“对于在案的被告人的财产,用于执行没收财产或抵扣罚金(详见附表《被告人邓培福等人涉案财产处理一览表》)”,附表载明某某公司梁某明占股11.5%,执行时依法处置,所得抵扣罚金。鉴于生效刑事裁判已明确登记在梁某明名下的某某公司11.5%股权为依法应予处置的财产,中山中院据此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
黎某娟主张其系梁某明名下某某公司1.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资金往来时间早于《委托持股协议书》的签订时间,金额亦与协议约定不完全一致,与主张的事实未能完全印证。同时,依法登记的股东信息对外产生公信力,在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形成的财产权益,亦不能当然对抗本案执行,中山中院执行梁某明名下案涉股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黎某娟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黎某娟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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