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某公司、马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87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87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执行人:德信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71W4T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马媛,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周斌,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波涛与被执行人德信公司(以下简称德信行公司)仲裁一案中,申请执行人xx向本院申请追加马媛、周斌为(2023)津0112执25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现已审查终结。
xx称,其诉德信行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经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津南劳动人仲调字(2022)第543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到期后德信行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其义务,申请人马波涛向津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审查,被执行人德信行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终结此次执行程序。经调查,马媛、周斌为德信行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0万元、40万元。本案中被执行人德信行公司在执行阶段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认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虽然马媛、周斌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出资时间为2049年6月1日前,但按照法律规定,马媛、周斌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德信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再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德信行公司目前已经不再经营,其中股东马媛使用公司资金、侵占公司财产,不作财务记载,与公司账户财产混同,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并于此案调解后与股东周斌勾结,换其名下无任何财产的父亲作为法人,恶意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中股东周斌因职务侵占罪已经在监狱服刑,犯罪原因主要是因为挪用公司资金,并在实施犯罪后立即与妻子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到其前期名下,此犯罪行为严重侵害到此公司所有劳动者的权益,未发放工资达20万以上,已造成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自2022年,德信行公司已不再做企业年报,也无经营地点。故向法院申请追加马媛、周斌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德信行公司于2020年6月2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股东为马媛,持股比例100%,认缴期限为2049年6月1日前。2020年10月14日,马媛将其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周斌,转让后周斌持股40%,马媛持股60%,出资期限均为2049年6月1日前。
另查,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张波涛与德信行公司仲裁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2023)津0112执2558号。本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媛、周斌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节第6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期限可以加速到期,但张波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德信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本院对张波涛申请追加马媛、周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xx的追加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 好
审判员 黄冬月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玉莹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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