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盛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67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1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67号
异议人:董春利,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申请执行人:盛洪军,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5号楼)2-302-03室。
法定代表人:温付乐,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盛洪军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董春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董春利称,申请执行人盛洪军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案,贵院(2021)津0113执6827号案件对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516000元进行查封,所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款已执行到贵院。因本人是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能够佐证),但由于本人对案情不知情,未能参与该案诉讼中,导致案件缺席审理,原告盛洪军胜诉。虽然我不能复印案卷,但通过执行金额可以肯定案件判决的给付金额与实际应付金额存在巨大差异,可能影响到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目前本人积极努力参与到案件的执行中,而异议人与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一案,已经在天津市红桥区立案,案号为(2023)津0106民初8665号,上述案件包含贵院(2021)津0113执6827号案件的到期债权516000元。另温志勇等涉嫌诈骗罪一案已经东丽分局东丽湖派出所受案处理,该笔到期债权516000元涉及刑事案件。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中止(2021)津0113执6827号案件对被执行人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盛洪军与被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同年8月10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盛洪军工程款44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盛洪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津0113执6827号,2022年3月11日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原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董春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董春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我方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贵院案号为(2022)津0105民初2561号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110500.25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23年5月9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05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0500.2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董春利的诉讼请求。董春利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9月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2民终54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23年9月13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盛洪军提供的线索,依据已生效的(2022)津0105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津02民终54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本院作出(2021)津0113执68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16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执6827号通知书,通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516000元并汇入指定账户,不得直接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七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同日上述执行裁定书及通知书已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23年9月20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汇入本院指定账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董春利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依据生效的(2022)津0105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津02民终54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了(2021)津0113执6827号执行裁定书及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并通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故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人董春利以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中止(2021)津0113执6827号案件对被执行人天津市国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执行的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但结合该条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应是“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在案涉到期债权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异议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实质是不服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寻求救济。且异议人董春利曾在(2022)津0105民初2561号及(2023)津02民终5451号案件中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过权利但未获支持,现再次以类似的事实为由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主张权利,其异议请求的实质是不服已经生效的(2022)津0105民初2561号及(2023)津02民终5451号民事判决,异议人董春利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其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董春利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韩广柱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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