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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2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29号
案外人:王某生,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天津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朴。
被申请人:倪某国,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保全人天津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倪某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生于2024年9月29日对执行标的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生称,请求法院解除(2024)津0104民初13056号案件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法院在审理(2024)津0104民初13056号案件过程中,作出保全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该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现提出书面异议。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有权就该房产实体权利提起执行异议。第二,案外人对房屋的所有权能够排除民事案件保全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首先,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倪某国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023年10月24日,王某生与倪某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倪某国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生,成交价格为330万元,经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公证,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真实有效。其次,被申请人已将房屋交付案外人,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2023年10月29日,倪某国与王某生一同前往涉案房屋,双方就该房屋进行交接,倪某国将房屋及产权证文件等一并交付王某生,双方已录制真实的房屋交付视频。再次,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2023年10月25日,王某生向倪某国支付房屋首付款200万元;2024年9月5日,王某生向倪某国支付购房尾款1,340,636.30元,经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公证,上述付款真实有效。最后,非因案外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024年9月5日,王某生支付全部购房款,交通银行需3个工作日将倪某国贷款结算完毕。故2024年9月10日,双方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不动产登记中心已收取不动产登记费并开票,且乐清市税务局已出具契税完税证明。由于申请人持案件受理通知书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阻拦,导致双方在制作产权证时中止,2024年9月11日该房产由法院查封。综上所述,该不动产虽登记在被申请人倪某国名下,但为案外人王某生所有,符合排除执行的情形。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倪贤济、某设备经营部、倪某国、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申请保全人天津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2024)津0104民初13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倪贤济、某设备经营部、倪某国、孟某名下银行存款191,494.2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24年9月14日对被申请人倪某国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轮候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王某生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目前,本院(2024)津0104民初13056号民事案件对涉案房屋采取的保全措施属于轮候查封,依照上述规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某生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案外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案外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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