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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康某某所有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46号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曹某某,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申请执行人:康某某,女,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天津某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康某某与被执行人曹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曹某某对(2023)津0104执73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的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1月18日举行听证,异议人曹某某、申请执行人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曹某某称,请求:1.撤销(2023)津0104执73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终止对(2023)津0104执730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事实和理由:第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23)津0104执7302号案件中,执行标的“房屋分割款”目前不存在,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据(2022)津0104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康某某分别支付阳光壹佰西园11-1-1505“房屋分割款”1,250,000元、御湖花园5号楼1门2315“房屋分割款”260,000元,内容明显是物权类型的“房屋分割款”交付判决。经查,(2022)津0104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实际并未对涉并未对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物权交付方式、“房屋分割款项”的筹集或变现来源等关键物权问题作出“明确的物权判决”,其仅仅是在判决书行文中进行推断性和主观适宜性的叙述,依据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不是明确的物权判决。故本案不具备可执行条件。第二,依据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在异议人与康俊卿并未达成物权分割合意的情况下,异议人依然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因涉案房屋正在使用过程中,且异议人不同意物权变现分割的情况下,因民事判决未对涉案房屋的物权作出“明确物权判决”,本案宜因执行标的“房屋分割款”不存在而应终结执行。第三,本案没有达到执行条件。依据本案民事判决和(2021)津0104民初738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的涉案“《声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业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内容。因异议人尚在人世,依据前述《声明》中包含“……如有一方尚在时,亲属子女不得继承”的附期限“物权”规定,申请执行人不具备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故,除非(2022)津0104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就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物权作出明确确认判决之前,本案的判决涉及的物权属性的执行标的“房屋分割款”没有存在的现实基础,本案应中止执行。第四,异议人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法定原则,目前涉案房屋尚在使用过程中。在没有明确的、生效的物权判决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物权处置,更无权以通过将“房屋物权”转化为“房屋分割款”的执行程序名义,对涉案房屋的物权进行实体性的司法处置。第五,因拍卖价格未达到民事判决所判令的金额,法院要拍卖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有司法查封,及市场价格低的原因,现在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按照原审判决执行,将对被执行人显失公平,故原审判决不具备执行条件,请求中止执行拍卖裁定。综上,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康某某称,不同意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依法拍卖涉案阳光壹佰房产,维护人民法院判决效力及执行申请人的权利。理由如下:第一,执行依据(2022)津0104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非常明确,即异议人履行付款义务,且判决于2023年10月11日生效,法院对民事判决强制执行于法有据。第二,民事判决对涉案房屋作价分割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了充分论证,并依法作出了确认。第三,民事判决确定房屋分割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涉案房屋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结合异议人为两处房屋先登记所有权人,两处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房屋分割款。第四,民事案件中,从庭审到制作生效法律文书,从未对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涉案房屋作价款有过任何限制性的、或附条件的表述,而是按照最通常的判决书判决主文的表述模式,明确了履行金额、履行期限及到期不履行的罚则。在(2023)津0104民初5007号民事案件中,文书明确附条件执行,异议人在没有达到执行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申请执行人名下财产,给法院工作带来影响,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严重后果。第五,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异议人滥用诉权,增加申请执行人诉累。执行法官已将三份网络评估报告通过邮寄的方式于2023年12月18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且明确提出异议的期限,在网络评估之前,也给双方当事人做过执行笔录,问是否同意通过网络询价的方式确定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另,异议人提出的拍卖价格过高与其提出的起拍价格过低是自相矛盾的,评估价格和拍卖价格都是在尊重市场情况下按照司法规定计算的价格,没有执行法官的主观臆断,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曹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执73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3)津0104执7302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康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民终767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康某某支付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庄××路××房屋分割款12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康某某支付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道××花园××号楼××门2315房屋分割款260000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4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曹某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路××花园××号楼××门2315号房产的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二、查封被申请人曹某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庄××路××房产的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并于2022年5月26日查封被告曹某某名下上述两处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被告曹某某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23)津01民终7672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康某某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730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月4日作出(2023)津0104执73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变卖曹某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庄××路××号房产。”
本院认为,本院(2023)津0104执7302号执行案件据以执行的(2022)津0104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曹某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曹某某名下,属于被执行人曹某某的责任财产范围,因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曹某某请求撤销(2023)津0104执73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异议人曹某某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持有异议,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曹某某要求终止对(2023)津0104执7302号案件的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曹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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