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20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205号
申请变更人:范某。
申请执行人:范某。
被执行人:刁某。
本院在执行范某2与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民终70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14023号]过程中,范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范某述称,请求依法变更范某为(2023)京0114执1402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范某与范某2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业已受理,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14030号。执行过程中,范某得知,范某2与刁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民终7082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刁某到期未按照判决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范某2已就上述债权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14023号。2023年11月16日,范某2将上述对刁某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了范某。为此,特向法院申请变更范某为(2023)京0114执1402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刁某辩称,不同意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范某。理由如下:1.范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无权提出请求,其应单独另案处理,而范某2本人并未提出申请。2.刁某与范某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及两笔款项:一笔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民终70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房屋使用费,刁某已经对该判决提出再审请求,并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另一笔是范某2欠款54万元,涉诉房屋是由于范某2欠刁某54万元,在刁某多次要求归还,范某2多次欺骗归还而无法归还的情况下,范某2自愿将该房屋作为还款保证质押给刁某,并称范某2还款之日刁某交房,但是一审法院枉顾事实,错误判决刁某应支付房屋使用费,从而形成本案执行内容。此后,刁某已经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范某2归还54万元欠款。范某2、范某提出债权转让,并申请变更执行人,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范某2债务。刁某认为,范某2、范某债权转让以及申请变更执行人,唯一目的就是逃避转移范某2债务,将刁某、范某2同一案件中的可以抵销的债权债务分离,侵犯刁某债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变更范某2为范某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范某2与刁某、第三人范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范某2与刁某关于昌平区东小口镇某号房屋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23年3月13日解除;二、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昌平区东小口镇某号房屋腾退与范某2;三、驳回范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刁某、范某2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8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民终7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范某2昌平区东小口镇某号房屋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的租金505800元;四、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范某2昌平区东小口镇某号房屋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五、驳回范某2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范某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14023号。
本案审查过程中,范某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标注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16日,协议双方为甲方范某2、乙方范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2023)京01民终7082号判决书,以及甲方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的案号为(2023)京0114执14023号执行案件,甲方确认其对刁某的到期债权为:刁某应于2023年9月9日向甲方支付302号房屋租金505800元(大写:伍拾万伍仟捌佰元整);刁某应于2023年9月9日向甲方支付302号房屋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截至2023年11月12日,占有使用费金额为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以及刁某未按判决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甲方将其对刁某的以上到期债权(债权总金额计算方法为:刁某应付租金505800元+截至刁某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转让给乙方,用来抵偿甲方欠付乙方的部分债务,乙方同意受让。乙方可按本协议直接向刁某主张以上债权。……”
另查明,范某2在本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尚未履行完毕,案号为(2015)昌执字第01912号,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3日。
上述事实,有申请变更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2023)京0114执14023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范某2作为其他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范某2在已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情况下,将属于其责任财产范围的(2023)京01民终70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可能损害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此,范某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郑维岩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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