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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某民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冀1028执189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5-22
案件内容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冀1028执1898号
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平,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梁某民,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23)冀1028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梁某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梁某民配合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编号为GF××××21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预告登记手续。
经查,本院作出(2023)冀1028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民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编号:GF××××21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梁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编号为:GF××××21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手续。三、被告梁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32227.2元;四、被告梁某民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机构处从原告处扣除的利息、罚息8696.98元;五、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梁某民购房款本金780290.58元。以上上述三、四、五判项可折抵履行。....折抵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被执行人梁某民购房款本金439366.4元。
截止本案执行审查前,上述购房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负有相应义务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结合已查明案件事实,足以认定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某民互负对待履行义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作为该案权利人仅片面主张申请执行办理注销编号为GF××××21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预告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并未相关裁判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即被执行人梁某民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均未获兑现,二者之间存在紧密牵连关系,如允许割裂行使,则让相对方丧失了以对待给付义务担保、督促申请执行人履行自已所负义务的抗辩保障,明显有悖于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乔纪云
审判员  黄春宇
审判员  李 擎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安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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