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赵某某、四川某建设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8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8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执行人:杨某,男,黎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申诉人赵某某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1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申诉称,本案执行依据(2016)黔2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明确本案存在一般债务利息,即判项一“由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某某劳务工资1665386.42元,并以1665386.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2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项中的利息应是一般债务利息,依法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该判决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表述,是当时贵州高院要求全省各级法院按此作为标准模式统一作为判决中利息的表述,认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按照判决确定的利息进行计算。上述精神在施行几个月后,又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这是本案错误判项的来源。二、(2023)黔执复191号执行裁定机械理解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原意。本案判决明确了存在一般债务利息,而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参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认可“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观点。四、执行法院以内部复函来对一般债务利息进行计算,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产生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反而可以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不合理后果。据此,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191号执行裁定,依法恢复(2022)黔23执恢47号案件执行,计算本案的一般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是否正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则不予计算。本案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了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且在执行中,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西南中院)在当事人双方对利息的截止日期产生争议后,为明确判决原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函询了民事审判庭的意见,民事审判庭对判决原意进行了再次明确,即“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黔西南中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对一般债务利息予以计算,并无不当。申诉人关于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实际系对生效判决不服,可另行救济。
此外,申诉人提交的类案所涉事实及明确的相关问题与本案并不相同,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综上,赵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19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常 荻
1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