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天津xxxx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71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71号
申请执行人:宋xx,女,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第三人:x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第三人:xxx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x。
本院在执行宋xx与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宋xx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x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x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22)津0101执44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3年8月28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宋xx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xxxx公司、第三人x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x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宋xx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01民初8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xxxx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股东x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x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故申请追加x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韬xxx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1执44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宋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xxxx公司工商登记底档材料及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1民初85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津0101执4438号执行裁定书。
xxxx公司、x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x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宋xx与x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22)津0101民初854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xxxx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宋xx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1执4438号。在执行过程中,因xxxx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2)津0101执44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xxxx公司工商登记底档材料及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明:xxxx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9日;股东为x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x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xxx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缴付期限至2039年5月26日之前;x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60万元,缴付期限至2039年5月26日之前。x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x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实缴出资均为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被执行人xxxx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控,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2)津0101执443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公司破产,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宋xx申请追加xxxx公司股东x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x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x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x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22)津0101执443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x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作为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16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宋xx履行本院(2022)津0101执4438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三、第三人xxxxxxxxxx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作为天津xx**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4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宋xx履行本院(2022)津0101执4438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本案公告费300元,由x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元,xxxxxxxxxx有限公司负担6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宋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杨 颖
审判员 初 阳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佳伟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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